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让与担保,债权人可以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理价格出售
2024-06-13 22:39阅读:
裁判要旨:
让与担保行为效力不受表面交易行为无效的影响,但亦不能产生财产事前归属的法律效果。房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即使取得了物权登记,也不享有真正所有权,不得在债务到期前妨碍真正所有权人的正常使用,亦不能对外随意处分房屋所有权。
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债权人可以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理价格出售房屋,但其通过出售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履行对担保人的清算义务,且担保债权范围应以担保合意中的债权本息为限。债权人未与担保人进行清算,担保人主张债权人返还超出担保债权范围的剩余出售款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有两处争议焦点,其一,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其二,系争房屋出售的款项应当如何结算?关于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房与付款时间,而且系争房屋产权虽然形式上过户到了黄某某名下,但韩某某仍继续居住,黄某某未实际支付房款。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韩某某向黄某某借款404200元用于替徐某某还债,按银行利率计息,如果韩某某后续能够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则黄某某应当将系争房屋归还过户给上诉人。由此可见,双方并非真正的房屋产权交易行为,而是让与担保行为。由于双方在签约时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已经完成了系争房屋的形式过户,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流押”条款,韩某某亦表示认可双方达成的让与担保合意效力,故双方隐藏的让与担保行为应属有效。
关于系争房屋出售的款项应当如何结算?根据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确认黄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承诺书》约定的款项交付义务,其与黄某某之间就4042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韩某某对于系争房屋在2019年对外出售的情况是知晓的,对于售房价格也是认可的。黄某某可以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就122万元的售房款项主张对其担保债权进行优先受偿,但对于超出债务本息范围的剩余款项
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债权人可以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理价格出售房屋,但其通过出售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履行对担保人的清算义务,且担保债权范围应以担保合意中的债权本息为限。债权人未与担保人进行清算,担保人主张债权人返还超出担保债权范围的剩余出售款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有两处争议焦点,其一,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其二,系争房屋出售的款项应当如何结算?关于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房与付款时间,而且系争房屋产权虽然形式上过户到了黄某某名下,但韩某某仍继续居住,黄某某未实际支付房款。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韩某某向黄某某借款404200元用于替徐某某还债,按银行利率计息,如果韩某某后续能够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则黄某某应当将系争房屋归还过户给上诉人。由此可见,双方并非真正的房屋产权交易行为,而是让与担保行为。由于双方在签约时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已经完成了系争房屋的形式过户,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流押”条款,韩某某亦表示认可双方达成的让与担保合意效力,故双方隐藏的让与担保行为应属有效。
关于系争房屋出售的款项应当如何结算?根据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确认黄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承诺书》约定的款项交付义务,其与黄某某之间就4042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韩某某对于系争房屋在2019年对外出售的情况是知晓的,对于售房价格也是认可的。黄某某可以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就122万元的售房款项主张对其担保债权进行优先受偿,但对于超出债务本息范围的剩余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