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0日早上,王涛前往公司上班。8时30许,王涛在黄贝岭地铁站进行换乘,因发生踩踏事件受伤,诊断为左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左髌韧带部分断裂。
深圳地铁黄贝岭站出具《证明》称,2015年4月20日8:30地铁黄贝岭站站台因一名乘客晕倒引发同一站台部分乘客奔跑,事件发生后乘客王涛受伤。
2015年8月4日,王涛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9月28日,人社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涛于2015年4月20日在黄贝岭地铁站摔伤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王涛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王涛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地铁发生恐慌性奔跑和踩踏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并非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黄贝岭地铁站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实事件的发生以及王涛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材料显示王涛是在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中受伤。况且,即使是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仍要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限定,本案中王涛因摔倒而受伤,无法确认责任分配。
一审判决:因地铁站台内人员发生恐慌踩踏事故受伤,不属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涛2015年4月20日因黄贝岭地铁站发生恐慌事故而摔伤的情形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涛受伤的原因是否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轨道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一种,其构成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涛系因黄贝岭地铁站台内人员发生恐慌踩踏事故受伤,其受伤原因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的伤害,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王涛主张依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主编的《国内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案例评析》应认定其受伤的原因为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上
深圳地铁黄贝岭站出具《证明》称,2015年4月20日8:30地铁黄贝岭站站台因一名乘客晕倒引发同一站台部分乘客奔跑,事件发生后乘客王涛受伤。
2015年8月4日,王涛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9月28日,人社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涛于2015年4月20日在黄贝岭地铁站摔伤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王涛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王涛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地铁发生恐慌性奔跑和踩踏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并非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黄贝岭地铁站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实事件的发生以及王涛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材料显示王涛是在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中受伤。况且,即使是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仍要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限定,本案中王涛因摔倒而受伤,无法确认责任分配。
一审判决:因地铁站台内人员发生恐慌踩踏事故受伤,不属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涛2015年4月20日因黄贝岭地铁站发生恐慌事故而摔伤的情形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涛受伤的原因是否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轨道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一种,其构成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涛系因黄贝岭地铁站台内人员发生恐慌踩踏事故受伤,其受伤原因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的伤害,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王涛主张依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主编的《国内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案例评析》应认定其受伤的原因为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