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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海盐人社部门认定“交通不负主责”案例

2024-09-25 10:22阅读: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浙行申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文暖,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海英,女,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系窦文暖姐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华丰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钟海玉,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河滨商务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汪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窦文暖因诉浙江省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浙04行终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窦文暖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之妻高晶晶系第三人单位员工,其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视法律于不顾,作出的违法判决,应予撤销。二、被申请人没有权利对申请人之妻高晶晶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作了明确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从中可以看出交警部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性质、职责有本质的区别。就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201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写道:在事故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认为,高晶晶在上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碾压路面石块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的论述存在四个问题:(一)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中,引用“交通安全法”是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职权;没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中可以适用“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各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这是为了限止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化,“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对超越职权行为,应判决撤销,而不是保护。(二)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查明:“高晶晶在上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碾压路面石块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是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认定,并不是责任的认定,“主要原因”,即事故原因,“主要原因”并不定等于“主要责任”,被申请人也知道,认定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的权力在于交警部门,因此在整个认定书中被申请人并没有认定高晶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申请人用“主要原因”即等同于“主要责任”,既规避法律,又混淆概念,因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书”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结果的错误。(三)被申请人所谓的经调查核实,且先不说调查核实等同于调查取证,其实被申请人所谓的调查核实取得的主要证据仍然是海盐县交警“事故证明”中已经确认的事实,超速也好,碾压路面石头也好等,“事故证明”中已经查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高晶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为什么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且属于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职能,尚不能作出高晶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申请人就能作出这样的结论?(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虽然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但第二十条第三款也作出明确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退一万步说,如果被申请人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不够明确,其审核后,也没有权力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况且交警部门已经作出高晶晶在事故责任中未负主要责任的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最后,关于举证问题,《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只分析了造成高晶晶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包括天气也好,灯光也好,并没有证据证明高晶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二审法院仍然未能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仍然违法把事故责任强加到高晶晶身上,作出了与一审相同的违法判决,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无奈申请人只能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未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观臆断,完全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错误认定,未从保护弱者的权利考虑,作出了违法的判决,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盐人社不予认定工伤(201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411行初13号行政判决;3.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4行终167号行政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浙江省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及前述法律的司法解释第110条的规定,不具备被答辩人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启动再审。二、答辩人有权力也有义务对高晶晶遭遇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与责任作出认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最有权作出认定的机构当然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警察大队。高晶晶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答辩人心知肚明的原因,相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逃避了其法定职责,仅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面对没有权威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情况,答辩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为高晶晶向答辩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曾基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部门的考虑,且本案又无人民法院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的情形,以高晶晶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答辩人又不是法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高晶晶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政确认行为作出后,被答辩人向海盐县人民法院对答辩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起行政诉讼中,海盐县人民法院以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间接规定答辩人在特殊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有义务为由,认为答辩人未对高晶晶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违法的,迫使答辩人撤销了先前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答辩人并非刻意主动充当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与责任的认定者。实在是法律和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要求所致。三、在本案,认定高晶晶自身的过失是造成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即等于认定高晶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答辩人对涉案事故原因与责任的认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与因此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通常情况下总是相一致的。只有存在可以增加或减免责任的相应事由时,事故原因与事故责任份额可能不一致(比如,张三的行为对某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仅是次要原因,但张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不存在事故责任份额可以小于事故原因的事由。因此,高晶晶自身的过失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得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即是高晶晶本人的结论或将事故原因与事故责任二者划等号,是合乎逻辑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再审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请驳回其请求。
原审第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浙江省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备认定死者高晶晶负案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盐人社不予认定工伤[2018]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没有有权机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是,涉及“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认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虽然特殊情形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点,但在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的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定工伤事实作出的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核。涉及本案,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对导致高晶晶死亡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浙江省海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从公安交警部门调取材料,并就事故发生路段的路灯设施,天气情况收集了证据材料,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进行了详细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事发路段路面平坦,路面及照明设施正常。事发时路面上并无其他车辆行驶,通行条件良好。但因时至深夜,尽管有照明设施,但能见度与白天仍无法相比,高晶晶本应谨慎驾驶,但其驾驶车速达到29Km/h-33Km/h,超速行驶,导致其未能及时发现并避让路面上的石块,因未佩戴安全头盔,丧失自我保护能力,致使其倒地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浙江省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高晶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浙江省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高晶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窦文暖的诉讼请求正确。申请人认为“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权”等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窦文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窦文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玉岳
审判员  唐维琳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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