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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比重要的保险人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你了解吗?

2022-11-03 11:55阅读:

无比重要的保险人解除权“不可抗辩”条款你了解吗?

在《保险法》强制规定了一个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条款通常也被加入保险条款中,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系民商法理上的“形成权”。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但该权利必须通过行使才能产生效力,权利人虽享有该权利但不行使,便不会影响现存的法律关系。更无法变更现存法律关系。但在一定时限、期间内不行使,该权利则可能灭失。
保险合同生效满两年之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告消灭,或者说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后30日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灭失。
这样的不可抗辩基本原则,在《保险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的“不得不经合同解除直接以未如实告知行使拒绝赔偿的权益”中,得到了再次的肯定与升华。
由于销售人员的逐利目的与保险人的保费规模与吸纳投保的要求,保险代理人出于增加保费收入以获得更多佣金的需要,可能不会认真审核标的的情况,甚至技术性忽略审核,而以保险人的名义对投保人做出承诺并收取保险费“不可抗辩”条款常因保险代理人的原因产生。因此要求一旦保险合同生效,即使发现投保人违背了保险条款,也不得解除合同。因为代理人可能放弃了本可以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的权利。
因此,不可抗辩条款的设定对保险公司来说不符合形式公平,但更贴近于实质公平。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很可能已存在病症但并未确诊,或在购买时就被工作疏忽的销售人员代为填写健康告知,考虑到保险销售前端风险的存在,并约束保险人不能滥用解约权利,不可抗辩条款为规范行业经营,督促行业内审起到了积极作用
若是真有意“骗保”,那么,不可抗辩条款是否继续适用呢?
并且在实际司法审判过程中亦有不少裁判观点直接引用《保险法》的第5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判决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那么,何证明投保人蓄意欺骗保险公司隐瞒实情,很难回朔、证明当时的情况,那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要由受益人一方来承担,这对于受益人的要求显然过于严苛
从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沿革来看,它在维护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促进保险业务,特别是寿险业务的发展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大大提高了寿险合同的确定性,增强了投保人对寿险保单的信赖,同时使得寿险市场得以稳步发展。
从不可抗辩条款的现实意义来看,它为阻却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缔约之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权而设,以督促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尽核保调查义务,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体现了对被保险人之生命价值的特殊关怀,具有很强的伦理评价功能更具有高度的行业形象导入指引作用。
如果没有强制的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出于利益的考虑,即使知道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仍然会承保,收取保险费。如果可以允许保险人无期限限制的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抗“不可抗辩条款”,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便可随意主张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
由于人寿保险合同往往是长期的,许多年后,此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等状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再加上年龄的增长,如此状态下苛求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证明被保人以及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健康状况(客观情况)和如实告知状况,并不具有现实的实操意义。特别在被保险人一方由于轻微过失未能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更加不合理。引入不可抗辩条款后,在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时期内如果保险人没有提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那么该期间经过之后,保险人便不得提出此项抗辩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这对于保护投保方的信赖利益来说无疑是很好的保障。
同时,不可抗辩条款一定程度上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之间实行了倾斜性保护,即更倾向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这对保险公司承保前常规审核与合同生效后保单调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承保前,须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保险金额的合理性以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关系等方面做出评估。在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之后,在合同的抗辩期内,对保险合同的有关重要事实仍然做事后的调查,以把自己的风险减少到最低程度。由于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增加了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和赔付的压力,营险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重视对该风险的控制。
最后,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性、附随性、专业性,交易时客观上交易主体无法客观对等。保险人具有交易的一切先天优势,设立可抗辩期间内的后续调查,同时设定绝对的“不可抗辩条款”以及加强对保险行业的销售、展业管理,防止误导、欺诈投保现象的发生。对于投保人的恶意欺诈,《刑法》第198条作了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安排,大可不必担心投保人以“不可抗辩条款”实施诈骗。
撰写: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
金融保险部 刘志周、陈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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