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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与限制

2023-11-24 15:02阅读: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附和性、射幸性的无形标的物交易之特别合同,其权利义务的设立、履行,不仅要满足《民法典》合同编的要求,更要绝对兼顾《保险法》以及《保险法解释》一、二、三、四,银保监局(金融监管总局)的部门法规、规章制度的调整、规范和适用。
一般商事合同无非就是《民法典》第562条的约定解除,第563条的法定解除。
但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15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原则上,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事由时,保险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赋予了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法定解除权情形有以下九种,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种情形,仅限于财产险保险合同,不涉及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保险法》第16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没有如实告知的,但是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
5条:“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依旧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第三、依据《保险法》第27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依据《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依据《保险法》第37条:“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六、依据《保险法》第51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依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系数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依据《保险法》第58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第九、依据《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不管是投保人被保人还是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其合同。
对于合同解除权的非对等要求,完全是基于非对称交易、非协商性格式条款,以及高度专业化和非实物交易之合同要求而为。
如若允许保险人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形式无限扩大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势必会导致本来就不确定的保险合同权益随时落空,导致投保人、被保人的合同权益不确定。
假设允许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随意设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那么也就没必要超越《民法典》563条的规定确认投保人除了《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外享有随意合同解除权,而保险人除了《保险法》第16条、27条、32条、37条、51条、52条、58条规定的附条件解除权之外,按照《保险法》第15条之规定保险人并不享有法律之外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保险金给付全过程。
我们常见的保险人设置于保险合同中的解除保险合同之条款,最有代表性的莫非两种。第一种,合同订立后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二种,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后,复效后的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以上两种解除条款不仅违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同时也否定了保险的射幸功能与社会价值。《保险法》第16条已经赋予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欺诈的合同解除权,那么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只要投保人不存在欺诈和投保逆选择,保险人就应当接受这样的游戏规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再行设置观察期和等待期。这和买材料的游戏规则是一致的。
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是绝对禁止投保人做投保逆选择的,但是司法裁判实务中,对于允许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中设立等待期、复效期,且让保险人在等待期、复效期免责并解除合同。这与投保人的投保逆选择是完全一致的,保险人选择适用的正是承保逆选择。如今常见的等待期和复效解约期最长的大概180日,如若允许保险人将该期间扩展至1年、2年呢?保险人等待期、复效解约期的解约权势必便能成为妇孺小儿可理解的承保逆选择。
撰写人: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
刘志周、陈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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