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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辩护案例对比

2011-05-21 15:09阅读:
案例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9条之规定,对于我国死刑适用的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应该被判处死刑的是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3、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
对此,辩护人对我国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对相关的判例进行比较,特说明如下:
2003年上海市某无业人员,为一虚拟的网络财产,持刀刺死昔日的网友。上海市二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被告人持刀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该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2005年6月,北京某大学预防医学专业学生,砍下80余刀杀害同班同学,血溅楼道。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2006年10月,长沙某学院临床专业学生将自己同班同寝室的同学连砍数十刀,致人死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2009年云南省某县民警醉酒驾车后,被告人因倒车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扯打,拔出随身携带的配枪朝被害人射击三枪,致其当场死亡。云南省高级人民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2011年广东省某官员在办公室杀死副局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人有投案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鉴于被告人作案后能在亲属的规劝陪同下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不必立即执行。”
以上案例在我国均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案件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后对于被告人具有的自首情节均予以认定,且都能从宽处罚。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不属于极少数罪行极期严重的犯罪分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量刑的适用标准。如果人民法院不予考虑被告人从轻、减轻情节,径直判决被告人死刑,将给我国今后死刑案件标准的适用造成重大影响。
辩护人对我国死刑案件统计的情况进行了了解。2005年我国判决死刑案件约三千八百余起。2010年我国判决死刑案件约一千七百余起。2011年2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十六种犯罪对死刑的适用,对于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说明“宽严相济”司法理念在我国“慎杀、少杀”的司法进程中的得以良好适用,并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但我国每年判决死刑的人数仍然超过全球所有国家判决死刑人数的总和。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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