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9条之规定,对于我国死刑适用的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应该被判处死刑的是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3、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
对此,辩护人对我国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对相关的判例进行比较,特说明如下:
2003年上海市某无业人员,为一虚拟的网络财产,持刀刺死昔日的网友。上海市二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被告人持刀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该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2005年6月,北京某大学预防医学专业学生,砍下80余刀杀害同班同学,血溅楼道。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2006年10月,长沙某学院临床专业学生将自己同班同寝室的同学连砍数十刀,致人死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2009年云南省某县民警醉酒驾车后,被告人因倒车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扯打,拔出随身携带的配枪朝被害人射击三枪,致其当场死亡。云南省高级人民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对此,辩护人对我国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对相关的判例进行比较,特说明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