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宗三先生译著《康德:实践理性之批判》附录二
2022-05-10 15:40阅读:
附录二:《道德学》论良心
我们人心中的一个内部法庭之意识便是良心(在此法庭面前人的心意互相责难并互相原谅)。
每一个人皆有一良心,并且每一个人皆觉得他自己为一内部的法官〔检査官〕所注视,此内部的法官威吓他,并且使他处于恐惧中(处于敬畏中,处于与惧怕相结合的虔敬中);而这一种力量,即:“注视或守护在他之内的法则”之力量,并不是某种“他自己所随意造成”的东西,而乃是生而有之者,即组织之于其存有中者。当他想去逃避它时,它却像他的影子一样永远跟着他。他实可因着快乐与分散〔迷乱〕而自欺〔自己愚弄自己〕,但他不能避免时或醒悟,在醒悟时,他即刻觉察到它的可怕的声音。在其极度的堕落中,他实可不注意于此声音,但他不能不去听它。
现在,这一种根源的、智的,而且是道德的(如一义务之概念之为道德的)能力,所被名曰良心者,它有这特性,即:虽然它的事业是“一个人有事于其自己”之事业,但是这一个人他见到他自己为他的理性所逼迫,被逼迫着去处理这事业好像是在另一人之命令下去处理这事业似的。因
为这处理在这里就是在一法庭前一种裁判之行为。但是,“一个为其良心所责备的人必须被思议为与法官为同一人”,这是对于法庭底一种背理的想法;盖如此,则控诉人必丧失其立场。因此,在一切义务中,人底良心,如果它要想避免自相矛盾,它必须视人自己以外的另一个人为关于“他的行动”之法官。现在,这另一个人可以是一个现实的人,亦可以只是一个理想的人,即:理性为其自己所构想的一个理想的人。这样一个理想化的人(有权威的良心之法官)必须是一个“知道心意”的人;因为这法庭是建立在人底内部;同时,他也必须是责成一切者〔一切义务之责成的人〕,即是说,他必须是或被思议为是这样的一个人,即:“在关涉于这个人中,一切义务须被视为是他的命令”这样的一个人;因为良心是一切自由活动底内部法官〔检察官〕。现在,因为这样一个理想化的道德的存有必须同时有一切力量(天上地上的一切力量),因为若不然,他必不能把诸命令底适当结果给与于他的那些命令(这些命令之适当结果是法官办公室中所必然需要的),又因为具有“越过一切力量”以上的力量的这样一个道德的存有即叫做是上帝,所以良心必须被思议为是“一个人在上帝面前为其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种负责底主观原则;不,这上帝之概念实包含在(虽然只是隐晦地包含在)每一道德的“自我意识”中,犹不只“在上帝面前”而已也。
〔案〕:
此段文见于《道德学》(Tugendlehre)293页以下。阿保特译将此段文移于《道德学底形上成素之序论》最后一段(X
VII)末尾作结。今附录于此,须与前附录“关于良心”段合看。兹将此两段文合疏如下:康德以法庭底情形比喻良心之裁判。“人心中一个内部法庭之意识就是良心。”人皆有良心,并见其自己为一内部的法官(检察官)所注视。此内部的法官威吓他,并使他处于恐惧中,处于敬畏中。此种力量是他生而有的,组织于其存有中的,不是他所随意造成的。这是一种“守护在他之内的法则”的力量。它如影随形,总跟着他。人在清醒的时候,立刻觉察到它的可怕的声音。这一切同于中国儒家所说的“良心不昧”,《中庸》《大学》所说的“慎独”:“戒慎乎其所不睹,恐惧乎其所不闻”“毋自欺”,以及王阳明所说的“无声无臭独知时”之独知。试以王阳明所说的良知为准而比论之。良知也可以比喻为一个内部法庭之意识,良知底裁判(良知之独知),亦如一内部的法官。至此为止,康德所说的良心与阳明所说的良知完全相同。但康德说,良心是“守护在人之内的法则之力量”,其所守护之法则与良心为一为二?依上《附录一》,良心亦是心灵之感受性底主观条件,它本身不是一义务,亦不是一法则,它不是道德底客观条件,而上感受义务这感受底主观条件,而义务则是由法则底命令而成。法则是理性所立。照这分别的说法,显然良心与法则是二,不是一;而且良心亦不是法则之源,法则亦不出于良心。但是王阳明所说的良知却是心理是一者:良知之独知(知是知非)即是良知之感受性(心灵之感受之主观条件),但同时良知亦即是天理(法则)——良知即是法则之源,法则即出于良知;良知即是理性,并非良知外别有一个虚悬的理性。在此显出了良心与良知底差别。依康德,良心只是主观的。依阳明,良知之独知是主观的,此可说是良知之主观性,但良知亦是天理,此可说是良知之客观性。当阳明说“知善知恶是良知”时,这良知之知不只是“知善知恶”这知之活动,而且即在此知中决定一法则或方向,良知即是天理,所以阳明总说“良知之天理”。因此,良知是实体性的天心,不只是知之活动中之感受性(当然更不是认知作用的知解)。但是康德所说的良心却只是主观的感受。“良心是这样的实践的理性,即:“在每一法则之情形中,此实践理性在一个人面前执持此人之义务,即为获免或定罪而执持此人之义务’,这样的实践理性;因此,良心并不涉及一对象,但只涉及主体(即以其自己之活动来影响道德情感);这样,良心是一不可免的事实,而不是一责成,亦不是一义务。”(上《附录一》关于良心段)。依此文,康德亦说良心是实践的理性,但却是主观意义的实践理性,而不是客观意义的实践理性,“因此,它不涉及对象,但只涉及主体。”若依阳明而观,这所说的主观意义的实践理性(良心)与客观意义的实践理性(意志自律以及法则),这两者当该是—。但在康德,则不能是一。良心只是主观的感受。说“良心底判断”“良心底指挥”(见前《附录一》关于良心段),这判断或指挥并不表示一法则,它只表示感受性底作用,它是虚的,纯主观的,它与法则底无上命令不同。法则底命令是实的,客观的,是理命,是静态的。但心之感受性之判断或指挥则是良心之守护法则,而这判断本身不是法则,它只是一种虚的动态的作用(裁判地活动的理性,主观意义的实践理性);它的指挥或判断只表示它能检查或审定人是否依照法则所定的义务而行。因此,良心与法则不是一,亦即心与理不是一。因此,良心不是实体性的心,虽然它亦是人生而就有的,亦不是可以获得的——自此而言,它不是一义务,它是守护法则,执持义务于人之面前者。因此,康德所说的良心尚只停在主观状态中,尚未进至孟子与陆王所说的实体性的本心之境界。但是,他的分解是可以再进一步予以消融的。
又“关于良心”一段,康德说没有“错误的良心”,此义亦精。“在‘是否某事是一义务或不是一义务’这样的客观判断中去弄错,这有时是可能的;但是“为那客观判断底目的之故,我是否已把这某事与我的实践的理性(在此即裁判地活动的理性)相比对’,在这比对之主观判断中我不能有错误。”案此中后半句是略辞,尚不甚完整,即不只是“将某事与裁判地活动的理性(即:主观意义的实践理性,即良心)相比对(相对照)”,而且即在此比对中,良心即有是非或善恶之判断,此判断即是主观的判断,亦即良心之感受,这不会有错误。因为良心之独感是最后的、纯一的,不能有对错交替之可能。若有此可能,则良心不是现成的,不是一“不可免的事实”,而是后天训练成的,造便成可获得的,但良心不可获得。因此,即就良心之独感而言,其本身不能有错误。依康德,错误是在知性方面。客观地判断某事是否是义务,这是知性底事。但是,义务不是义务一经与良心相对照,则立刻能感知之,这样的感知(独知)之主观判断不能有错误。依阳明,这层意思是对的,但尚不止于此。依阳明,良知之主观性与客观性是一,即是把康德所说的良心提升上去而且竖立起来与他所说的自律自由的意志合而为一。良知主观地感是感非同时即客观地自立法则以定义务。至于在现实生活里关于某事是否提义务,知性虽可有错,但亦需要有知性之助,此即所谓“道问学”之事,良知管不了这么多。王学致良知教在许多有关的方面体会得比康德更为深远,而且更为周匝图圆备,是故可消融康德之分解也。读者顺此悟入,当可一一详辨之。
良心守护法则,能检查并审定人是否依照法则所定之义务而行。因此,良心可表示一个内部的法庭。在此法庭上,有原告,有被告,有最高的法官。我们平常说“良心底事业是人有事于其自己底事业”,但“人有事于其自己”是一句笼统语,此中必须分析出原告、被告、法官底格位。原告,控诉者,也可以说就是检察官,此即是良心。被告是这行动的现实人,即具有理性的“感性人”。他的行动是否依法则所定的义务而行,良心皆能感受而知之。因此,良心守护法则,维持义务。如果我们的行动不依义务而行,它就要以检察官底身分提出控诉。它向谁控诉呢?依阳明,良知知是知非,它本身是检察官,同时亦是最高的法官。但是康德却并不能如此说,他要在良心以外再构想一个格位以为最高的审判官。此最高的审判官是一个理想化的格位,它是理性给其自己所构想的,此即是上帝。因此,良心是向上帝控诉这个赋有理性的感性人。“良心底事业虽是人有事于其自己底事业,可是人见到他自己为理性所逼迫去处理这事业好像是在另一格位底命令下去处理。”我们不能把良心所控诉的人视为与法官为同一人。因此,不是人处理他自己,乃是另一人处理他自己。如果是同一人,则控诉者又成被控诉者,此则便成自相矛盾,而控诉人便丧失其立场。“因此,在一切义务中,人底良心必须视这人自己以外的另一个人为他的行动底法官。这另一个人可以是一个现实的人,亦可以只是一个理想的人(康德名之曰作为智思物的人)。这样一个理想化的人格(有权威的良心之法官)必须是一个知道心意的人,因为这法庭是建立在人底内部。”此中所说“这样一个理想化的人格”,康德用括号注之以“有权威的良心之法官”。这当该是良心所向之提控诉的法官,并不表示良心本身是这有权威的法官。良心只是控诉人,或只是检察官。因为这个理想化的格位(人格)、有权威的良心之法官,康德心目中视其为上帝,而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良心不会是上帝。因此,“有权威的良心之法官”只应是良心所向之提控诉的那个有权威的最高审判官,而并非说良心本身是这有权威的法官。若依阳明所说的良知,良知是检察官,同时亦是有权威的最高审判官,因为良知既有主观性,亦有客观性(如前所说),而且是“乾坤万有之基”,此即是其绝对性,良知是最后的实体,良知以外不能再有一个更高的上帝。但是,在康德则不能如此。
这样一个理想化的人格、有权威的良心〔法庭上〕之法官,不但是一个知心意的人,而且“同时他亦必须是责成一切者(一切义务之责成者),即是说,他必须是或被思议为是这样的一个人,即:在关涉于这个人中,一切义务须被视为是他的命令,因为良心是一切自由行动底内部检察官(inward
judge)。”康德用M
inward
judge”说良心,又用'the
authorized judge of
conscience”(有权威的良心(法庭上〕之法官)说那理想化的人格,他都是用“judge”这个字,这使得非常混乱。按理,如果良心不能是上帝,则于良心处之“judge”只能译为检察官,因为它只是控诉者;而于理想化的人格处,则译为“有权威的良心〔法庭上〕之法官或审判官”。良心既只是一内部的检察官,则它只能感受地知吾人之行动是否是依义务而行,但它不能决定义务。义务是实践理性底道德法则所容观地决定成者。道德法则客观地即理性地命令着吾人必须依法则而行,不管你愿意不愿意,此之谓义务。这些义务可以看成是理想化的人格(有权威的法官)底命令,不是良心底命令,即这些命令(理命)不是良心之所发。
这样,我们现在可以关联着那理想化的人格而确定良心在内部法庭中的地位。确定之程序如下:(一)这样一个理想化的人格即道德的存有,因为他是一切义务之责成者,所以同时他亦必拥有天上地下的一切力量,越过一切力量以上的力量。因为若不然,他必不能把其命令之适当结果给与其命令,而这些适当结果是他的法官身分底办公室中所必然需要的。这个意思即是德性与幸福间的适当的比配。命令表示德性,每一命令之适当结果表示幸福。这只有拥有一切力量的那个理想化的人格,那个最高的道德的存有,始能把其命令之适当结果比例地分配给每一命令。(二)这样一个拥有越过一切力量以上的力量的道德存有即叫做是上帝。由以上两义,我们可说(三)良心必须被思议为是一个人在上帝面前为其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种负责之主观原则。但依阳明,良知是感受底主观条件,负责底主观原则,同时亦是道德底客观原则、客观条件。因此,良知是心理为一,是实体性的本心。
又,康德在此说理想化的人格是意指上帝而言,其实在良心法庭中,所直接分析出的就是实践理性底无上命令、道德法则。这个实践理性底无上命令也可以格位化而名之曰理想化的人格,此理想化的人格也可以名之曰人之物自身的身分,即:作为智思物的人。康德在此把他上提而说为上帝,这是进一步的格位化,即,由于把实践理性所规定的义务视为上帝底命令而成的进一步的格位化。其实上帝只是实践理性底一个设准——为圆善可能底条件,这样,便分开说了,而在此则合一说了。
若问实践理性落实处究是什么,康德首先说只有一个理性,而有知解的使用与实践的使用,这样说的理性便只是虚说。他进一步说实践理性就是自由意志、意志底自律,这便落实了。但他说意志只从理性一面观看,不从心一面观看。其实意志是心底本质作用,意志即是心理为一者。这即是阳明所说的良知,良知心体即性体。如此,便没有如康德所限定的只是心之感受之主观条件的良心,也可以说这是把康德所说的良心上提并竖立而为良知,把心理为二提升而为心理是一,把康德所说的“意志”恢复了其心底意义。再进一步,良知不但是道德底主客观原则(只有既是主观原则又是客总原则,道德法则之麟现始有力),而且是形而上学的创生原则,是乾坤万有之基,不但是道德性的心体性体,而且是形而上的道体,而此两者是合一的,是顿时圆融的,因此,良知就是上帝,不再如康德那样,在作为实践理性的自由意志以外复预设一上帝以为另一设准。这样,便全体通透了。这是可以由问题底遥迫而步步升至的。因此,我说康德是朱子与阳明之间的一个居间的形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