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 序号 | 审理法院 | 案号 | 裁判观点 |
| 1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 虽然孟某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某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 |
| 2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 |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肖某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其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
| 3 |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执监150号 | 虽然徐某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 |
| 4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1)沪执复21号 | 林某主张其未在公司任职,且已不再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林某虽已不再担任知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目前林某亦未提供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林某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于法无据。 |
| 5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沪执复74号 | 案涉债务形成时,时任中加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为昌某,故债务形成与牟某并无关联。牟某担任中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虽正值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牟某系因案外人收购被执行人中加公司,临时受托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负责经营,也未领取相应报酬,没有起到法定代表人的实际作用。故对牟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据不足,应予以解除。 |
| 6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1)京执复189号 | 高某已通过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确认了其名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涤除登记,故不应再对高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
| 7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0)京执复135号 | 雷某已不再担任华奥信客公司的董事长,不再持有华奥信客公司的股权。现无证据证明雷某系华奥信客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北京二中院依职权不再对雷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