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法律概念
# 对赌协议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02
裁判观点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结合司法案例,总结如下裁判规则:
# 裁判规则1、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案涉《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回购股份条款内容,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与《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延伸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京平法官在《“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的法律规制——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为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文中的观点,投资者在这场交易
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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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裁判观点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结合司法案例,总结如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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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案涉《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回购股份条款内容,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与《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延伸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京平法官在《“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的法律规制——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为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文中的观点,投资者在这场交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