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山东高院:雇主赔偿责任尚不确定时,骑手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2026-06-08 18:26阅读:
鲁法案例【2026】221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系A公司的雇员,A公司为其雇员(包括王某)在被告B保险公司处投保“骑手雇主责任险”。2025年5月20日,王某在外卖平台接单后去送餐,在送餐路上与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一万四千余元。王某、B保险公司就上述医疗费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将B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将A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王某作为雇员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第三者依据雇主责任险直接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应当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未就骑手向B公司直接理赔一事进行相应约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无法通过工伤认定来确定A公司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亦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或仲裁文书确定雇主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原告与雇主之间也未就赔偿事项协商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不能确定第三人A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直接向被告B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法官说法
雇主责任保险是为了分担雇主的风险而设置,被保险人为雇主,其目的是转移赔偿风险,减轻雇主经济负担。该类诉讼中原则上由雇主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以雇主对雇员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且仅在雇主需赔偿骑手时,保险公司才按合同赔付。骑手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享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王某作为雇员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第三者依据雇主责任险直接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应当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未就骑手向B公司直接理赔一事进行相应约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无法通过工伤认定来确定A公司的赔偿责任;案涉事故亦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或仲裁文书确定雇主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原告与雇主之间也未就赔偿事项协商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不能确定第三人A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直接向被告B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法官说法
雇主责任保险是为了分担雇主的风险而设置,被保险人为雇主,其目的是转移赔偿风险,减轻雇主经济负担。该类诉讼中原则上由雇主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以雇主对雇员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且仅在雇主需赔偿骑手时,保险公司才按合同赔付。骑手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