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和行使规则实务分析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通说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即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作为当事人应为的一定给付,就是债的标的。根据债的标的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债可以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两种类型。
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不可选择之债,其标的单一,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选择之债的标的多项,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项履行。质言之,所谓选择之债,就是债的标的为数宗给付,债务人只需根据选择为其中一宗给付的债。
选择之债的核心是选择权的享有、转移等归属的确定和行使规则及效果。只有确定选择权的归属,才能通过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促使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化,使债务能够得以履行。如果不明确选择权的行使规则和效果,则容易引发当事人就选择的内容何时生效、标的何时确定发生争议,影响债务履行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填补了我国此前关于选择之债的立法空白,以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两个条款,明确规定了选择之债中当事人选择权的享有、转移、行使规则及效果,以及选择之债履行不能的后果。
一、关于选择权享有人的确定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该规定表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债务人享有还是债权人享有,应当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作约定且无相关交易习惯的情况下,选择权由债务人享有。
二、关于选择权转移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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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通说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即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作为当事人应为的一定给付,就是债的标的。根据债的标的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债可以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两种类型。
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不可选择之债,其标的单一,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选择之债的标的多项,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项履行。质言之,所谓选择之债,就是债的标的为数宗给付,债务人只需根据选择为其中一宗给付的债。
选择之债的核心是选择权的享有、转移等归属的确定和行使规则及效果。只有确定选择权的归属,才能通过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促使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化,使债务能够得以履行。如果不明确选择权的行使规则和效果,则容易引发当事人就选择的内容何时生效、标的何时确定发生争议,影响债务履行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填补了我国此前关于选择之债的立法空白,以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两个条款,明确规定了选择之债中当事人选择权的享有、转移、行使规则及效果,以及选择之债履行不能的后果。
一、关于选择权享有人的确定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该规定表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债务人享有还是债权人享有,应当依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作约定且无相关交易习惯的情况下,选择权由债务人享有。
二、关于选择权转移的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