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纠纷审判实务(下篇)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买受人欲请求出卖人承担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就必须弄清认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出现哪些情形,出卖人可能无需承担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五条规定,认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无约定,属于凭样品买卖的,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应当与样品和质量说明相同;前述情形之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质量标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的性质确定质量标准;如果还不能确定质量标准的,可以依次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适用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上述认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从主客观标准对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认定。从客观标准分析,出卖人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之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功能、效用等特征时,即应当认定其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例如: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六条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标的物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从主观标准分析,出卖人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品质,致使其价值或效用灭失、减少时,即应当认定其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民法典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对出卖人质量担保责任作出减免特殊约定时,一般情形下,如果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对相关产品质量强制性要求标准,没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但是,约定有效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可以违反诚信原则或者基于合同订立目的应尽的注意义务,出卖人明知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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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买受人欲请求出卖人承担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就必须弄清认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出现哪些情形,出卖人可能无需承担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五条规定,认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无约定,属于凭样品买卖的,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应当与样品和质量说明相同;前述情形之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质量标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的性质确定质量标准;如果还不能确定质量标准的,可以依次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适用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上述认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从主客观标准对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认定。从客观标准分析,出卖人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之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功能、效用等特征时,即应当认定其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例如: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六条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标的物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从主观标准分析,出卖人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品质,致使其价值或效用灭失、减少时,即应当认定其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民法典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对出卖人质量担保责任作出减免特殊约定时,一般情形下,如果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对相关产品质量强制性要求标准,没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但是,约定有效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可以违反诚信原则或者基于合同订立目的应尽的注意义务,出卖人明知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