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的质量检验期限及出卖人承担质量责任的期限(下篇)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针对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合理期限长短的认定及是否可以延长、中断的争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针对买受人是否在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产生的不同后果,《买卖合同解释》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质量保证期的标的物,在没有超出质量保期证期的情形下,如果超出了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期限,买受人可以直接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责任,不受约定的质量检验及异议通知期限的限制;如果没有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期限,质量保证期限等同于提出质量异议通知的合理期限,且不论质量保证期长于或短于2年,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可以随时提出质量异议,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
针对实践中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针对买卖合同当事人对合理期限长短的认定及是否可以延长、中断的争议,“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针对买受人是否在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产生的不同后果,《买卖合同解释》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质量保证期的标的物,在没有超出质量保期证期的情形下,如果超出了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期限,买受人可以直接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责任,不受约定的质量检验及异议通知期限的限制;如果没有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期限,质量保证期限等同于提出质量异议通知的合理期限,且不论质量保证期长于或短于2年,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可以随时提出质量异议,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
针对实践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