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河南心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北郑州市高元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408。
法定代表人:李飞。
被上诉人河南工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工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6。
法定代表人:王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一案,上诉人不服洛州市共弓区人民法院(2022)豫 081民初 28455 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付工程款2292047.85元及利息;不服金额为2292047.85—2104853.8=187194.48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非上诉人施工,鉴定的已施工工程造价为2364391.43 元,而该金额并不包含土方清运的款项,但一审却将土方清运款项10万元从前述款项中扣除,显然错误。
2022年1月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院申请对其所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后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出具豫郑建鉴【202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此次鉴定是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内容按照现场勘验记录中双方认可的施工内容计入,而现场勘验记录已明确: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未施工。该部分的款项并未计入最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
即:已施工工程造价为2364391.43 元,并不包含土方清运款项10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第13页显示:土石方工作的工程款应由原告负责,法院综合认为土方清运款项共计10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然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系依据鉴定金额2364391.43 元,而该鉴定意见并不包含有土方清运款项,若该金额包含有该部分土方清运,法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此时在该2364391.43元金额中扣除是正当的,
上诉人河南心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北郑州市高元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408。
法定代表人:李飞。
被上诉人河南工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工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6。
法定代表人:王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一案,上诉人不服洛州市共弓区人民法院(2022)豫 081民初 28455 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付工程款2292047.85元及利息;不服金额为2292047.85—2104853.8=187194.48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非上诉人施工,鉴定的已施工工程造价为2364391.43 元,而该金额并不包含土方清运的款项,但一审却将土方清运款项10万元从前述款项中扣除,显然错误。
2022年1月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院申请对其所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后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出具豫郑建鉴【2022】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此次鉴定是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内容按照现场勘验记录中双方认可的施工内容计入,而现场勘验记录已明确: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未施工。该部分的款项并未计入最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
即:已施工工程造价为2364391.43 元,并不包含土方清运款项10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第13页显示:土石方工作的工程款应由原告负责,法院综合认为土方清运款项共计10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然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系依据鉴定金额2364391.43 元,而该鉴定意见并不包含有土方清运款项,若该金额包含有该部分土方清运,法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此时在该2364391.43元金额中扣除是正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