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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个赡养义务人,被诉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一方的代理词

2026-02-04 07:21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光大(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峰的委托,指派李振兴律师担任其与原告刘雨赡养费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马庄村委会《证明》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应采信。一方面,该《证明》仅标注村委会名称及日期,无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未注明联系方式,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法定形式要件,缺乏证据效力;另一方面,《证明》刻意隐瞒原告另有一子刘雷的事实,虚假载明原告仅两名子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作为认定赡养义务主体的依据。
二、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三名成年子女共同承担,其仅要求被告单独承担的诉求于法无据
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原告共有刘雷、刘峰、刘田三名成年子女,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均负有法定赡养义务。赡养责任的分担应遵循公平原则,由三名子女共同承担,而非仅由被告单独负担。原告在明知存在其他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实质是试图转移赡养责任,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并追加其他两名子女参与诉讼。
三、原告诉求的赡养费标准远超合理范围,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长期居住于河南华农村,享有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每月固定领取养老金)、农村承包土地权益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可报销60%~80%),并非无经济收入来源。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15元(每月约1400元),扣除原告自身可获得的养老金、土地收益等,其每月需子女补贴的金额仅约800元,由三名子女均分,每人每月承担不足300元。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赡养费,远超其实际生活需求,明显不合理。
四、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且长期侵占被告合法权益,被告的赡养责任应依法减轻
原告在被告未成年关键阶段未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原告与被告母亲于1996年离婚时,被告年仅13岁,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但原告未承担被告的学费、生活费及医疗开支,未提供任何经济支持与情感关怀,完全缺席被告成长
过程,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的抚养义务。
原告长期侵占被告及母亲的农村合法权益。被告及母亲作为马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补贴等权益,但自1996年至今,该部分权益一直被原告占用,土地流转费、粮食补贴等收益累计超3万元均由原告领取,未向被告及母亲分配。该部分被侵占的权益,应视为被告已变相履行赡养责任,原告再主张高额赡养费,违背公平原则。
五、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高额单独赡养责任
被告虽担任河南华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不能仅凭该身份认定被告收入丰厚。事实上,公司近年受市场环境影响,仅能维持基本运营,净利润微薄;被告自身需承担家庭日常开支、赡养母亲及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且尚有贷款需偿还,可支配收入有限,无能力单独承担每月2000元的赡养费。
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尚未实际产生,缺乏明确的支出依据,不符合“实际发生”的法定要件,其该项诉求无事实支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履行赡养义务,但恳请法院结合农村生活标准、被告实际经济能力、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三名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责任的法定情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上杭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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