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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却适用城镇标准,无有效证据证明而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状

2026-02-27 19:04阅读: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峰,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杭区董寨路31号4号楼2单元0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雨,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华县湾镇马庄村一组11号。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上杭区人民法院(2025)黄0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的金额为300元人民币或依法予以酌减;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而忽视证据规则,导致核定的赡养费基础金额过高。
1、被上诉人主张的“城镇居住”及各项花销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一审中,被上诉人声称其在“南阳市华县盛湾镇生活社区租房居住”,并详细列举了包括年租金1800元、每月水电网费、餐食、烟酒、茶叶、衣物、医疗等共计1850元/月的花销。然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在城镇租房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房东证明或社区居住证明。
同时,对于其主张的各项具体消费支出,亦未提供任何购物票据、缴费记录或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超出其农村基本生活水平的高额花销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在缺乏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口头陈述,便基本采信其主张的1850元/月的支出数额,并在此基础上酌定1800元/月的赡养费总额,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农村老人赡养费,标准不当。
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于河南省华县农村,属于典型的农村居民。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也确认了被上诉人在农村享有每月150元养老金及田地等事实。然而,在酌定赡养费时,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506.9元/年”,这与被上诉人的实际生活地域、生活水平和消费结构严重不符。应当参照的是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一审适用标准错误
,直接导致计算基数偏高。
二、 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生活保障及上诉人的特殊家庭负担。
1、被上诉人在农村具备基本生活保障,实际赡养需求被夸大。
被上诉人享有农村基本养老金(每月150元),名下拥有农村承包土地(可自种或流转产生收益),并参加新农合(医疗费用可大部分报销)。其生活并非完全无着。一审判决对此虽有提及,但在最终酌定费用时未能充分扣除被上诉人自身已享有的这部分稳定生活保障,导致判令子女承担的赡养费金额虚高。即便需要子女补贴,其实际差额也远低于其主张及一审认定的数额。
2、上诉人赡养负担沉重,一审判决未予充分考虑。
上诉人除需履行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外,还需承担对其母亲(即被上诉人前妻)的赡养责任,以及抚养自身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支柱,经济压力巨大,每月600元赡养费数额超出了上诉人的合理负担能力。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额生活支出缺乏证据支撑,适用赡养费计算标准错误,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自身的生活保障及上诉人的实际经济负担,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显失公平。故,请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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