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峰,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杭区董寨路31号4号楼2单元0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雨,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华县湾镇马庄村一组11号。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上杭区人民法院(2025)黄0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的金额为300元人民币或依法予以酌减;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而忽视证据规则,导致核定的赡养费基础金额过高。
1、被上诉人主张的“城镇居住”及各项花销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一审中,被上诉人声称其在“南阳市华县盛湾镇生活社区租房居住”,并详细列举了包括年租金1800元、每月水电网费、餐食、烟酒、茶叶、衣物、医疗等共计1850元/月的花销。然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在城镇租房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房东证明或社区居住证明。
同时,对于其主张的各项具体消费支出,亦未提供任何购物票据、缴费记录或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超出其农村基本生活水平的高额花销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在缺乏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口头陈述,便基本采信其主张的1850元/月的支出数额,并在此基础上酌定1800元/月的赡养费总额,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农村老人赡养费,标准不当。
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于河南省华县农村,属于典型的农村居民。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也确认了被上诉人在农村享有每月150元养老金及田地等事实。然而,在酌定赡养费时,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506.9元/年”,这与被上诉人的实际生活地域、生活水平和消费结构严重不符。应当参照的是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一审适用标准错误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峰,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杭区董寨路31号4号楼2单元0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雨,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华县湾镇马庄村一组11号。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上杭区人民法院(2025)黄0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的金额为300元人民币或依法予以酌减;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而忽视证据规则,导致核定的赡养费基础金额过高。
1、被上诉人主张的“城镇居住”及各项花销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一审中,被上诉人声称其在“南阳市华县盛湾镇生活社区租房居住”,并详细列举了包括年租金1800元、每月水电网费、餐食、烟酒、茶叶、衣物、医疗等共计1850元/月的花销。然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在城镇租房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房东证明或社区居住证明。
同时,对于其主张的各项具体消费支出,亦未提供任何购物票据、缴费记录或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超出其农村基本生活水平的高额花销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在缺乏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口头陈述,便基本采信其主张的1850元/月的支出数额,并在此基础上酌定1800元/月的赡养费总额,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农村老人赡养费,标准不当。
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于河南省华县农村,属于典型的农村居民。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也确认了被上诉人在农村享有每月150元养老金及田地等事实。然而,在酌定赡养费时,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506.9元/年”,这与被上诉人的实际生活地域、生活水平和消费结构严重不符。应当参照的是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一审适用标准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