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博客

承揽合同代理词---基于诉求不当而败诉

2026-02-08 16:00阅读:
本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经江苏**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在一审中经过两次开庭后,预感可能败诉,于是在庭后补充了所谓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截图,试图证明其生产基地在广州。然而,本案系上诉人主动发起诉讼,在立案前上诉人理应重视其在承揽过程中自行生产、安装等关键证据。此类证据是上诉人胜诉的重要依据,不应在两次开庭后补充,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后期伪造,缺乏真实性。
上诉人上诉的基本事实理由仅限于《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截图,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明确书面回应:**公司称有合格证和质量认证在门的包装中,门上有**标识,并未承诺在南京生产,在全国有其他生产基地。俊邦公司称勘验现场没有生产电动伸缩门的设备与机器。本院认为,案涉电动伸缩门从广州发货,托运人为鸿运达,**公司仅提供佛山市的租赁合同,无法提供其他在广州有生产工厂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案涉电动伸缩门系其自行生产,存在违约行为。”
即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存在,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涉案伸缩门由其亲自生产。实际上,涉案伸缩门从广州发出,而上诉人未能证明广州的货物系其生产,故可认定上诉人指令广州发货,实为套牌销售,并非其所宣称的自产自销。
作为被上诉人,基于上
诉人宣称自产自销且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其所获得的各项证书地址亦为南京市,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承揽的伸缩门系在南京生产,便于日后维修。被上诉人收货后发现涉案伸缩门并非产于南京,随即拒绝收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认可承揽物伸缩门从广州通过物流发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在提起反诉时,初始诉求为撤销或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主张撤销的理由是上诉人宣称自产自销,实则广州生产,故依据《民法典》第147148152条主张撤销合同。因原诉求存在竞合,根据庭审需要作出相应调整,但仍主张上诉人承揽的伸缩门并非其亲自生产,故引用《民法典》第772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当被上诉人选择主张解除合同时,实际解除之日为2025425日送货当天。上诉人不服该解除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涉及判决,被上诉人不得不通过反诉提出解除合同。此时主张并非两次解除,而是通过法院判决认定2025425日的解除正确,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解除请求,故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两次解除合同情形。
对于被上诉人诉状中法条引用细节与实际开庭及判决引用的法条存在偏差,属正常现象,最终应作整体分析,不应局限于个别文字、法条的引用。
三、关于上诉人承揽的伸缩门质量及退货损失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的第三个理由是不成立。
20258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案涉电动门,虽经测量,机头长度0.4米,门排19个轮18档,门体宽度0.5米,每档轮中距0.8米,节距0.413米,门伸长后全长15.85米,门高度1.6米。但这些测量结果系法院单方面进行,且承办人员不具备专业资质,不应作为裁量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异议,法院虽未采纳,但以其质量不合格为由判决解除合同的主张。
相反,一审法院为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需承担2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作出回应,但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十一行重点在于“双方已在警方见证下完成退货退款”,故驳回2000元违约金主张,并未认可上诉人产品质量合格,该页第四行至第九行表述存在不清。
一审法院避开质量问题,未依据《电动伸缩门围墙大门》标准对涉案伸缩门作出事实与法律评价,实际上涉案伸缩门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如材质厚度不达标,被上诉人现场测量证实;如前进方向轮间距问题,伸缩门展开丈量的标准不一。
正因一审法院另辟蹊径,从伸缩门产地入手审查,最终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正确。故上诉人不能仅依一审判决认定产品质量无问题。
关于退货损失问题,该伸缩门由若干伸缩节组成,可随门体宽度增减节数,故退货后上诉人无损失。加之上诉人在一审2025715日庭审笔录中自认“可以补救,可以加一档”,双方于2025425日在当地派出所见证下达成退货退款,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25116

我的更多文章

下载客户端阅读体验更佳

APP专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