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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承包双方未办理结算,发包人于承包人起诉后主张支付修复费用和工期延误损失未过诉讼时效

2026-03-25 09:00阅读:
裁判要旨:因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三新公司于中十冶公司起诉其支付工程款后,提起诉讼要求中十冶公司支付工程加固费用及工期延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三新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刘冠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姬李仓,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陕西雨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十一号3幢1单元11746室。法定代表人:杨志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陕西雨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十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三新公司与中十冶公司先后四次对案涉3#、4#楼二层以下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四次检测结果均不一致,双方对此也存在争议。但三新公司强行进场继续施工直
至房屋建成出售。三新公司在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后,又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三新公司主张工程加固费和工期延误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质量修复发生在2011年10月4日,工期延误损失发生在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三新公司于2019年4月起诉请求中十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三、原审判决对上诉费承担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三新公司与中十冶公司上诉,则应各自承担已经预交的上诉费,不应由中十冶公司承担三新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中十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审查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首先,本案中,三新公司与中十冶公司因对案涉工程3#、4#楼主体结构的质量存在争议,分别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虽然检测结果不一致,但从2011年4月21日由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勘察、设计单位等共同就案涉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形成的会议纪要可知,案涉工程3#、4#楼整体质量合格,但存在局部砼强度不达标的质量缺陷。因双方就应否再次复检以及加固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案外人青海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案涉工程3#、4#楼负1-2层主体结构加固工程合同,对缺陷部分进行了加固、维修,三新公司支出加固费用1915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中十冶公司承担加固费用及维修期间的工期延误损失228094.89元,有事实依据。其次,因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三新公司于中十冶公司起诉其支付工程款后,提起诉讼要求中十冶公司支付工程加固费用及工期延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三新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最后,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十冶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十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任雪峰审判员 杨弘磊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李永栋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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