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再审案例(工程价款):固定总价合同中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应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符合公平和等价有
2024-12-19 08:28阅读:
最高法再审案例(工程价款):固定总价合同中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应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符合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
原创 caoxin 建工案例研习
2024年11月09日 09:01
北京
【裁判要旨】虽然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是招投标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报价方法,承包人是在发包人给定的工程量范围内进行的报价,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系与工程量清单所涉工程量相对应,合理范围应解释为招投标程序中所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项目与工程量。当合同范围增减或调整,即最终实际工程量比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时,应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符合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案件来源】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44号【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键词】施工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清单>量差>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
SPAN>【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东北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电力东北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曲解案涉合同中当事人的本意,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结算标准的判定严重违背合同固定总价结算原则,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无视合同关于固定总价的结算原则,错误理解、适用工程量计价规范,错误加大了工程量清单在固定总价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二审无视案涉工程系电力东北院在概算阶段总包亏本分包给冶金公司的签约背景,以及由此形成的签约目的,以冶金公司无法预见工程量差、电力东北院既是分包人又是设计人具有优势地位为由,判定该等分包行为有违“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是毫无根据的。冶金公司能够预见并明知合同履行中可能会出现量差的风险,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工程量变化提出任何异议。二审对《施工合同》5.1.3(5)条与5.1.4(3)条相互矛盾的认定及对该等条款所做的解释是错误的。二审对该条款所做的解释既不符合合同条款的字面表述,也有违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更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2.二审对于甲供材料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既然甲供材料价格已计入冶金公司投标总价,那么甲供材料的价款则理应在决算中予以扣除。3.冶金公司应负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电力东北院在反诉中明确要求冶金公司承担质量维修费用,一审无视电力东北院的反诉请求,不但对此项反诉请求未予审理,反而认为应另案处理是错误的。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冶金公司理应就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综上,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冶金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对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标准的认定,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格的调整范围和方法。《施工合同》在约定固定总价的同时,第5.1.4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第5.3.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该两条是对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总价的补充。涉案工程量清单是确定工程范围的依据,非冶金公司原因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冶金公司已对工程量变化提出过异议。在结算过程中双方曾就合同价款调整达成过一致,2012年2月17日双方曾签署《华能长春生物质热电厂全厂土建(一标段)结算会议纪要》,拟定了结算办法。该会议纪要说明电力东北院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否定了合同价格固定不予调整的主张。2.二审对于甲供材料的认定尊重事实,符合清单报价规则,电力东北院主张扣除主材价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投标综合单价中标后不能调整的原则、及招标文件中未给定主材价格的实际情况,二审认定不予扣除主材价款是正确的。3.电力东北院主张冶金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不能成立。电力东北院主张质量瑕疵是冶金公司施工原因造成,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电力东北院的再审申请。【再审裁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电力东北院申请再审理由及冶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计算标准的判定是否正确;二、甲供材料价款是否应从工程决算中扣除;三、冶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工程质量维修费用。一、关于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计算标准的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电力东北院和冶金公司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是案涉工程的招投标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报价方法,冶金公司是在电力东北院给定的工程量范围内进行的报价,故二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系与工程量清单所涉工程量相对应,合理范围应解释为招投标程序中所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项目与工程量,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施工合同》1.1条和10.5.2条的约定,二审将合同范围解释为招投标程序中所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项目与工程量,该解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施工合同》5.1.3条的约定,在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范围内即使施工图纸与招标图纸发生变更时,此范围的工程价款也不予调整;根据《施工合同》5.1.4条的约定,当合同范围增减或调整,即最终实际工程量比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时,应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二审法院针对上述两个条款所作的有关解释,与双方合同内容一致,符合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对电力东北院关于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施工图工程量造价不予任何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对相应的增减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甲供材料价款是否应从工程决算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电力东北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甲供材中的金属墙板、屋面板等是由其购买的,但是在双方提供的招标文件中该部分并没有报价,鉴定人对此部分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若招标文件记载甲供主材的,且甲供主材给定价格,则主材价格不应进入决算;若未给定主材价格,投标单位投标价中材料价不应包括甲供主材价,案涉投标文件所涉辅材价格虽然偏高,但考虑不平衡报价因素,也是合理的。”招标文件报价原则第12.3项规定:“投标人应认真阅读本招标文件,区分甲供设备、材料和乙供设备、材料,避免重复和错误报价。”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区分甲乙方供材的情况,不能将甲供材料部分重复报价,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冶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共同选定的质量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质量原因鉴定的能力,故二审法院认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要求冶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鉴于案涉工程中储料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告知双方就此项质量问题可作为保修争议另行处理,符合建设工程案件的通常处理原则,该作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东北电力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