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挂靠人有权依据《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
2024-12-23 09:12阅读:
最高法案例(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挂靠人有权依据《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原创 caoxin 建工案例研习
2024年12月21日 08:01
北京
【案件来源】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迪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旻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18)陕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8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中建公司不应向迪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再审应当改判,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金花公司向迪旻公司支付工程款或驳回迪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
迪旻公司向西安中院起诉请求:1.中建公司立即支付迪旻公司工程款41495346元;2.金花公司在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金花公司承担。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5日,金花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暂定价1000万元。2012年5月2日,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暂定价9000万元。
同日,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将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分包给迪旻公司,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亿元(内装饰9000万元,外装饰1000万元);工程结算金额及上缴比例为中建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的金额扣除管理费及一切费用后支付给迪旻公司,管理费为4%;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内外装修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
2017年7月4日,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内装)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09603346元。
2017年11月22日,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对账确认书载明:双方确认的无争议付款金额为66313649元;双方对于付款有争议部分金额为5758381.14元,主要包括中标单位考察费、质量问题扣款及维修费,中建公司对以上有争议款项不予认可,认为金花公司对其并未通知;以上付款内容不包含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已全部退还。
2017年11月22日,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了结算对账确认书(金花内装),该确认书载明:确定双方在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饰工程结算总价为105219212元(已扣除结算造价4%的管理费)。中建公司累计支付迪旻公司的款项为66040236.28元,按中建公司实际从金花公司收款66313649元计算,中建公司实际收取迪旻公司的管理费用为273412.72元,据约定,中建公司实际已超付迪旻公司款项2379133.24元。
2017年11月25日,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结算对账确认书补充协议载明:迪旻公司提起本案的原因在于金花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之间工程挂靠协议,中建公司在涉案项目上并无欠付迪旻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迪旻公司同意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放弃向中建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的权利,在行使实体权利上,迪旻公司将直接向金花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系转包关系,判决中建公司向迪旻公司支付工程款39178975.72元;金花公司在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迪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金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迪旻公司和中建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故不符合《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情形。二审判决中建公司向迪旻公司支付工程款39178975.72元。发包人金花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挂靠关系还是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二、金花公司和中建公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向迪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的《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的名称中含有“分包”字样,但在迪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与中建公司签订的结算对账确认书和结算对账确认书补充协议中,均承认其与中建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且,二审时,迪旻公司和金花公司均认可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金花公司认为迪旻公司与中建公司系转包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迪旻公司与中建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根据《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的《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金花公司使用,依照《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合同虽无效,但仍然在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签订的《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的约定,中建公司对迪旻公司的义务,是在金花公司工程款到达中建公司银行账户后,中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向迪旻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金花公司不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则中建公司无需向迪旻公司支付工程款;迪旻公司也无权在中建公司没有收到金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中建公司向其支付。而且,迪旻公司在其2017年11月25日与中建公司签订的结算对账确认书补充协议和2017年12月9日向中建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进一步表示中建公司在涉案工程并无欠付迪旻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还承诺无条件放弃向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这是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对彼此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金花公司和中建公司而言,迪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迪旻公司有权向发包人金花公司主张工程款,金花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迪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109603346元;双方无争议已付款为66313649元,有争议部分为5758381.14元,该5758381.14元因大多涉及质量问题扣款,应是金花公司请求范围,但金花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涉案工程施工质量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将该争议部分款项计入金花公司已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金花公司与中建公司结算造价为109603346元,减去已付款66313649元,欠付工程款应为43289697元。涉案工程竣工后,中建公司与迪旻公司进行了结算,迪旻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05219212元,迪旻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为6604023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