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确定管辖法院的界定标准
最高办案解读
2026年3月24日 18:00
河南
正
文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纠纷管辖类案件中,该条款的适用比例较高。然而,关于此条款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界定标准,《解释》并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由此,会产生以下种种疑惑:“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否仅为债权人所在地,出借方所在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合同违约金或是要求双倍返款定金时,此时诉请所涉及的标的物是应当界定为“争议货币”还是“其他义务”?若当事人对合同约定需要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存有瑕疵,且对给付对价本身的金额判定存有异议,此时是否仍宜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
笔者认为,对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判定,由于其合同关系主要所指向的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故可先将案涉合同进行类型化区分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后,再单独分类别明确界定标准更为适宜。具体如下:
1.若案涉合同关系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关系中涉及的出借方负担交付借款款项义务,借款方需履行按期返还欠款之义务。由此可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成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可能,即其所在地亦有可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同时,实际交易中,债务双方当事人并非“一成不变”,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之情形。据此,可将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接收货币一方”进一步细化为五种情形。第一种为“借款交付”,即借款合同达成后,因出借方未交付借款,借款方起诉要求出借方依约发放借款的,此时争议标的应为出借方负担的交付借款之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为是借款方,故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种为“欠款收取”,即借款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借方诉请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应为借款方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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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24日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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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对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判定,由于其合同关系主要所指向的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故可先将案涉合同进行类型化区分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后,再单独分类别明确界定标准更为适宜。具体如下:
1.若案涉合同关系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关系中涉及的出借方负担交付借款款项义务,借款方需履行按期返还欠款之义务。由此可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成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可能,即其所在地亦有可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同时,实际交易中,债务双方当事人并非“一成不变”,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之情形。据此,可将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接收货币一方”进一步细化为五种情形。第一种为“借款交付”,即借款合同达成后,因出借方未交付借款,借款方起诉要求出借方依约发放借款的,此时争议标的应为出借方负担的交付借款之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为是借款方,故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种为“欠款收取”,即借款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借方诉请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应为借款方还款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