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博客

最高院:轮候查封法院不得将执行标的物抵债给轮候查封债权人

2023-02-23 22:53阅读:
最高院:轮候查封法院不得将执行标的物抵债给轮候查封债权人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span>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427号执行裁定认为,轮候查封法院不得将执行标的物抵债给轮候查封债权人。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一、轮候查封法院一般无处置权

1、轮候查封是不生效查封,非经查封不得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

“非经查封不得处分”,这里的“查封”一般是指生效的查封,即首封,而轮候查封是不生效查封,从这个逻辑讲,轮候查封法院一般无处分权。即便首封和轮候查封是一家法院,该法院也不得用轮候查封的案号出具执行裁定、拍卖公告、拍卖成交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等处置执行标的的法律文书,换言之,即轮候查封的执行法官不得为执行其案件而处置执行标的。

上面之所以加了很多“一般”,是因为有“商请移送执行”这一特殊情形。

2、轮候查封法院一般无处置权,但商请移送执行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轮候查封法院一般无处置权,但商请移送执行除外。换个角度看,即便轮候查封法院有优先债权,但是如果没有走商请移送执行的程序,轮候查封法院也无处置权。
最高院:轮候查封法院不得将执行标的物抵债给轮候查封债权人

二、处置执行标的,拍卖优先,未经拍卖直接抵债受到严格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执行局处置执行标的,拍卖优先,未经拍卖直接抵债有严格的限制。之所以拍卖优先,是因为司法拍卖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网络司法拍卖可参与竞拍的主体范围很广泛,甚至有些财产的拍卖任何人都可以参加,能够得到充分竞价,公平公正公开。
最高院:轮候查封法院不得将执行标的物抵债给轮候查封债权人

三、“流拍”后的抵债也要考虑“受偿顺位”、普通债权平等保护等因素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便拍卖发生“流拍”,即执行标的的价值经过了市场的检验,抵债也要考虑“受偿顺位”、普通债权平等保护等因素,而不能随意抵债给某个债权人。

这里的“受偿顺位”,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需考虑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考虑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还需考虑查封的先后顺序。本文所附案例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即若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债权非优先受偿权,而是普通债权,那么,轮候查封债权人不应“先得”,而应“后得”。
最高院:轮候查封法院不得将执行标的物抵债给轮候查封债权人



附:陕西华创物资有限公司、巴中市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巴中市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劳务公司)与陕西午时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时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洛中院)于2017531日作出(2017)陕10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16711日,午时阳光公司尚欠巴中劳务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共计19677780元。由午时阳光公司在2017101日前支付巴中劳务公司工程款、保证金9677780元;由午时阳光公司在201841日前支付巴中劳务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保证金10000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午时阳光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巴中劳务公司向商洛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商洛中院作出(2017)陕1048-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8-3号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位于陕西省××市丹凤县丹凤朝阳小区主体已封顶的5号商业楼地上一、二、三层(建筑面积共计780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巴中劳务公司,用于抵偿其欠付的工程款19677780元。利害关系人华创公司以其系在先查封案涉房产债权人为由,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48-3号抵债裁定,依据正常流程评估、拍卖,再依法作出抵债,且根据各地法院查封顺序对利害关系人偿债。
商洛中院查明,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531日作出(2017)陕10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午时阳光公司向巴中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共计19677780元,受理费减半收取69933元,由午时阳光公司负担。其后,因午时阳光公司未履行前述调解书给付义务,巴中劳务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10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陕1048号。执行中,该院作出(2017)陕1048-2号执行裁定,于20171030日查封了案涉房产,20171211日,午时阳光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自愿用其前述该院已查封房屋抵偿欠巴中劳务公司全部债务,当日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20171215日,该院作出48-3号抵债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巴中劳务公司,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巴中劳务公司(20171215日已送达)时起转移,2018228日,该院向丹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48-3号抵债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执行程序终结。201842日,该院收到华创公司邮寄的执行异议。
2013116日,午时阳光公司与巴中劳务公司就丹凤朝阳小区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47月,6栋楼(1号、2号、3号、5号商业楼以及10号、11号住宅楼)陆续开工,20158月,完成主体的有1号、2号、5号楼,完成部分主体的有3号、10号、11号楼,共计完成主体建筑面积62787.8平方米。两处土地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其中(2014033号土地批准用途为商业用地,证载面积28573.7平方米、出让取得价格39717443元,(2015050号土地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证载面积23984.7平方米、出让取得价格26047384元,该项目自2014年已陆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丹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簿记载,自2016113日至2018423日,共有6家法院对午时阳光公司在丹凤朝阳小区项目的土地、房屋采取查封17次、协助过户2次。第一次查封法院是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凤县法院),2016113日查封财产为(2014033号土地;第二次查封法院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1478号执行裁定(该案申请执行人系华创公司,查封财产金额1300万元),于2016118日查封财产为(2014033号、(2015050号土地;最后一次仍是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1478号之一执行裁定(该案申请执行人系华创公司),于2018423日查封财产为(2014033号土地上2号商业楼九至十四层房屋(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现正在安装外墙玻璃幕墙)。
商洛中院认为,第一、对本案被执行人午时阳光公司(2014033号土地使用权首次查封法院为丹凤县法院,华创公司申请执行一案西安中院作出(2016)陕011478号执行裁定查封(2014033号土地使用权属轮候查封(查封财产金额为1300万元),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法律效力,华创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2018423日,西安中院就华创公司申请执行此案,又作出(2016)陕01147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2014033号土地上2号商业楼九至十四层房屋、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现正在安装外墙玻璃幕墙),该查封房屋价值足以保障华创公司的债权利益。据此,商洛中院作出48-3号抵债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该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最后期限应在2018228日前,华创公司实际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时间为201842日,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华创公司提出异议已经逾期,且异议理由、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1857日,商洛中院作出(2018)陕10执异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号异议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创公司的异议。
华创公司不服商洛中院3号异议裁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商洛中院48-3号抵债裁定及3号异议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1.华创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于2016118日作出(2016)陕011478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午时阳光公司名下的位于陕西省××××县龙驹大街南侧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2014033及(20150**],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及设定他项权利,查封期限三年。但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商洛中院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并于20171215日作出48-3号抵债裁定;2.2017)陕10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金额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商洛中院并没有查清楚实际工程量,工程验收前结算情况等,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直接达成调解,并在执行和解中,午时阳光公司主动提前履行1000万元义务,双方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以转移资产为目的逃避其他债务;3.西安中院是第二轮查封,巴中劳务公司与午时阳光公司一案在执行中未经评估、拍卖等程序而直接以物抵债,明显损害了华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和解涉及的财产正是华创公司早已查封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商洛中院无权处分早已被首轮查封法院及西安中院查封的财产,不得依据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未经拍卖等程序而直接以物抵债。4.商洛中院3号异议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并不成立,华创公司并没有收到商洛中院送达的关于48-3号抵债裁定的任何文件,无送达回证,因此并不存在逾期一说,午时阳光公司辩称可用房实现华创公司债权,但在没有取得合法预售证的前提下根本不具备抵偿条件。两块被查封土地已查明为午时阳光公司唯一资产,因此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商洛中院对于华创公司查封的(2014033号地上的2号商业楼九至十四层房屋现正安装外墙玻璃幕墙,该查封房屋价值足以保障华创公司的债权利益一说并不正确,目前2号商业楼只建成框架后处于停工状态,并无任何动工迹象,商洛中院在没有查实项目实际状况的情况下就作出安装玻璃幕墙和足以保障债权利益一说实属不妥。
申请执行人巴中劳务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华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商洛中院3号异议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该公司于2014年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共计施工60000余平方米价值1.5亿元,午时阳光公司欠其1900余万元,2014年底停工至2017年多次讨要欠款未果。该公司于2017年向法院进行诉讼后达成调解,20171019日,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着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的情况下将5号楼的一层、二层、三层以物抵债给该公司,该公司主张的仅是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未涉及利息。商洛中院查封

我的更多文章

下载客户端阅读体验更佳

APP专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