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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全人申请更换保全标的物法院不予受理,可否提出执行异议?

2026-01-14 13: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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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民诉法解释167规定: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民诉法》第23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申请更换保全标的物的现象很常见,但是法院不准许更换保全标的物也不出具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现象也很常见。那么,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对于法院的这种“不作为”可否依据《民诉法》第236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我这里说的“不作为”是指对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更换保全标的物的申请不予审查,或者虽然审查了但是不出具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裁定。

我认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为:

一、财产保全行为本质上即执行行为

财产保全行为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本质上就说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民诉法》第236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现《民诉法》第236条规定审查处理。”即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对财产保全中的执行行为违法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二、执行不作为在执行审查的范围内

对于执行不作为是否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内,各级法院都有不同的裁判观点,但是我认为执行不作为在执行审查的范围内,因为:

1、符合法理。“行为”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所以从法理上,将执行不作为这一消极行为纳入到《民诉法》第236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畴内完全符合法理。

2、司法实践的需要。执行程序中存在不作为的现象,督促执行、提级执行等措施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所以给当事人以对执行不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权利对于当事人而言就多了一条救济权利的路径,而且如果当事人的执行异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裁定改正执行不作为行为,那么必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有所帮助。

三、执行审查行为属于执行行为的一种

执行行为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审查行为,执行实施行为中存在不作为的现象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执行审查行为中存在不作为的现象当然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进行救济。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更换保全标的物的申请不予审查(注:进行了审查但未出具裁定等同于未进行审查)本质上即执行审查行为的不作为,理应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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