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相关法律问题
2025-05-19 16:4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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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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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担保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等规定,股权让与担保是指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简言之,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
二、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不因其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但是,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如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事由的,该协议即无效。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虽有股权转让的形式,但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下:
1、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只要“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即享有优先受偿权。
(1)前提一:协议有效。
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没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事由。
(2)前提二:股权已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指的是股权已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股权已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就类似不动产抵押的抵押登记。
如果股权让与担保协议签订后,债务人未按约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则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要求其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
(3)协议条款的表述不要求很严谨
当事人既然签署了股权让与担保协议,那么当事人就有以股权做担保的意思表示了,但是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因此这份所谓的让与担保协议的条款可能并不规范,甚至有类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的约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从该“流抵”之无效约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有以股权做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2、“流抵”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流抵”的约定无效,法院也不会支持债权人行使“流抵”的权利,但该无效的约定不影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3、债务人返还股权请求权不享有优先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优先权必须有法律规定,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能想当然的享有优先权。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对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类似抵押权),但是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股权的,债务人的返还股权请求权或者请求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债务人不享有优先权。
四、债权人不享有股东的权利
股权让与担保虽有股权转让的形式,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股权转让,而是担保,因此即便股权已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债权人成为了名义上的股东,但是债权人也不享有股东的权利。
五、债权人不需履行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因为债权人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分红等财产权、表决权等成员权),因此债权人也不需履行股东的义务和责任,比如债务人(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而需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债权人无关,债权人不需承担上述义务和责任。
附:
案例一:东方邦信与北京华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一、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补充及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签订
2017年4月24日,东方邦信(甲方)与北京华录(乙方)、鑫昌泰水泥公司、五大连池公司(丙方)、闻某、贾某某(丁方)共同签订了《北京刘家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拟向甲方申请融资不高于1.5亿元,甲方同意通过大业信托以信托贷款和股权投资的方式向乙方及乙方名下北京刘家窑项目投资。其中通过大业信托以信托贷款方式向乙方发放贷款不高于1.5亿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11.25%/年;同时甲方通过大业信托以5000万元的股权对价款收购丁方持有的乙方100%股权,在满足《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对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已获全额清偿等条件后,闻某和贾某某无条件回购股权。
2017年4月25日,委托人东方邦信与受托人大业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以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设定一项事物管理类单一资金信托,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以信托资金向北京华录发放信托贷款,金额不低于1.5亿元,具体金额以委托人实际交付信托资金金额为准。
同日,贷款人大业信托(甲方)与借款人北京华录(乙方)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中外运国际贸易公司不动产的部分转让对价款和刘家窑项目后期装修工程款,金额不超过1.5亿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贷款金额、放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办理贷款支取凭证上所载明的实际金额和日期为准。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1.25%/年;贷款利息按季支付,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第21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日利率的计算以每年360天为基数,即日利率=年利率/360。第6.4条约定,借款人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第9.2.5条约定,借款人承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担保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第10.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同时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期间自借款人利息逾期支付日起按上浮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1.5亿元贷款两项用途的金额分配作出变更。
2017年4月24日,股权受让方大业信托(甲方)与股权转让方闻某、贾某某(乙方)、东方邦信(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DY2017DXD016-05),约定乙方将合计持有的北京华录100%股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5000万元。同日,股权出让方大业信托(甲方)与股权回购方闻某、贾某某(乙方)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合同编号:DY2017DXD016-06),约定在满足《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对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已获全额清偿等条件后,乙方无条件回购甲方持有的北京华录100%股权,回购价款为5000万元;若北京华录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支付5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当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乙方需无条件接受且乙方丧失标的股权的回购权利,甲方对全部股权当然享有任意处置权和收益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大业信托现持有北京华录100%股权。
二、担保合同的签订
1.2017年4月25日,抵押权人大业信托(甲方)与抵押人北京华录(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自己作为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及附件,包括对该合同的修订和补充)项下对甲方的义务履行提供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该抵押担保。其中第2条约定,抵押物为乙方有权处分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30号院3号楼-1层-101、2层202、3层302、4层402的房屋所有权,房屋合计面积8792.9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17)丰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4.1条约定,所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5亿元。第4.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1)主债权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债务人根据主债权合同应承担的费用;(2)对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因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应向甲方承担的违约金;(3)对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或因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而应向甲方承担的损害赔偿金;(4)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或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对甲方为实现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于2017年10月取得了京(2017)丰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2017年4月25日,债权人大业信托(甲方)与保证人鑫昌泰水泥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7DXD016-03-01,以下简称1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债务人北京华录在主债权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及附件,包括对该合同的修订和补充)项下对甲方的义务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该担保。其中第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1)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应向甲方履行的所有义务、责任;(2)因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在主债权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3)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的所有因债务人的义务、责任产生的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或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第3.4条约定,无论甲方对被担保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均不得主张保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所有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鑫昌泰水泥公司当时的三名股东就上述保证担保事项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为北京华录偿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同日,债权人大业信托(甲方)与保证人五大连池公司(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7DXD016-03-02,以下简称2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债务人北京华录在主债权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及附件,包括对该合同的修订和补充)项下对甲方的义务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该担保。其他约定的内容与1号《保证合同》一致。
五大连池公司当时的三名股东就上述保证担保事项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为北京华录偿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三、委托监管协议的签订及变更
2017年4月27日,东方邦信(甲方)与北京东方金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华录(丙方)签订了《委托监管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监管机构对丙方的公司管理进行监督,包括协助甲方对丙方遵守《北京刘家窑项目合作协议》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丙方公司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管理,乙方应按约定向丙方公司工作现场派驻工作人员;委托监管费用为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3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委托监管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丙方偿还完甲方全部信托贷款本息之日。
2020年4月30日,东方邦信(甲方)与北京华录(乙方)签订了《北京刘家窑项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贷款本金1.35亿元将于2020年5月3日到期,北京华录因自身原因到期无力偿还,现北京华录承诺因其逾期而导致东方邦信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提起的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现场监管人员费用由北京华录全部承担。
2020年5月21日,东方邦信(甲方)又与东方金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华录(丙方)签订了《委托监管协议补充协议》,将委托监管费用确定为每月25000元,将每半年支付一次变更为自2020年5月3日起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金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监管服务。2020年5月-2021年4月的监管费用,由东方邦信向东方金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共计30万元。东方邦信称,2020年7月1日,北京华录向东方邦信支付了5万元,系偿付2020年5月和6月的监管费用。本案中,东方邦信向北京华录及各担保人主张从2020年7月起每月25000元的监管费用。
四、委托放款事实及违约事实
2017年5月3日,东方邦信将1.35亿元支付给大业信托,大业信托于当日又将1.35亿元作为信托贷款发放给北京华录。
上述贷款本金,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应于2020年5月2日到期。北京华录从未偿还过本金,各被告对未还本金数额为1.35亿元予以确认。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第10.3条的约定,上述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2020年5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罚息利率为16.875%/年。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不含),罚息为9492187.5元(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9月29日共计150天*16.875%/360*1.35亿元)。
北京华录按期足额支付了2019年6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