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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下)(汪兴平)

2022-09-14 07:54阅读:
一、 如何理解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
对于登记生效的不动产,不动产虽然原则上以登记薄的登记确定其物权归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但是,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并不是因为不动产进行了登记才确定其归属,登记是对不动产归属这一事实的确认和记载,并将之公示于众,使人们可依此公示而确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并对因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即使登记的结果是错误的,只要相对人的信赖是合理的,由此产生的交易利益将依法受到保护(不动产权利善意取得),因此,社会大众是可以信赖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而进行交易,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具有不动产归属的推定效力。但是,尽管如此,仍然应该是先有不动产的归属,后才有不动产的登记,不动产归属确定的底层依据并不是不动产的登记,而是不动产取得的依据和取得的程序。登记可能准确地反映了不动产的归属,也有可能并没有准确地反映不动产的归属,或者说,常态情况下,不动产登记薄准确地反映了不动产的归属,例外情况下,不动产登记薄并不能准确反映不动产的归属,因此,不动产登记薄在正常情况下,是确定不动产归属的依据,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即在不动产登记薄未能真实记载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之时,不动产登记薄才不能确定不动产权利的归属。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首先是依据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进行判断,其次才是如果有证据即反证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信息与不动产的真实归属不一致,此时,应该是根据证据证明的不动产真实权利确定不动产权利的归属。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不动产登记薄可能会发生登记错误,如果发生登记错误,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就可能不是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有权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也有权依不动产权利归属的证据要求司法机构确认其为真实权利人,此时,不动产登记薄就不能作为不动产权利归属的确认依据;第二,不论不动产登记薄是否发生登记错误,善意的第三人(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不动产发生了登记错误)信赖不动产登
记薄的登记而发生的正常交易应该依法受到保护,即可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为防止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被错误登记的不动产,可以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更正登记的,就不会发生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真实权利人可以请求对不动产进行异议登记,异议登记的不动产也不能在异议登记的范围内适用善意取得。
纵观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不能准确反映不动产真实权利状况的,大概只会发生在以下四个环节或者说只有以下的四种情形,一是申请人的申请错误,包括故意的申请错误,也包括过失的申请错误,前者如受托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将应登记为甲的不动产故意登记为乙的不动产,后者如将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鬼使神差地登记在他人名下,二是登记机关的登录错误,也可能是故意的,也有可能是失误导致,三是非法律行为导致不动产归属的变化应更新登记而未及时更新登记,四是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基础原因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但当事人未及时申请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恢复原状。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我们常见的不动产权利争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的几种情形,到底哪些属于登记与权利真实状况不符,哪些不属于登记与权利真实状况不符。
情形一、非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此时物权已因非法律行为发生了变动,比如竞买人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房屋所有权,法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将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竞买人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登记薄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符。此时,如果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与竞买人就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纠纷,竞买人就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如果竞买人迟迟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导致房屋登记的所有人将房屋以合理价格出卖给案外第三人,案外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此时,应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案外第三人,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与此同理,金融机构也可以相应地善意取得房产的抵押权。如果另有法院因对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执行而查封其名下的该房产,笔者认为,竞买人的房屋所有权甚至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因为法院对登记所有人名下房产具有执行信赖利益,特别是登记所有人不具备足够的被执行能力之时,而竞买人对该房屋所有权本来只要正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就可防范这种风险的发生,有低成本的预防措施不实施而放任风险的发生,由其承担相应的风险并无不当和不公,相当于申请执行人善意取得房屋的查封权,对于竞买人该情形下的执行异议之诉亦不应予以支持。不过,笔者的这一过于激进的观点可能会争议较大,因为从法理上来说,如果申请执行的权利是普通债权,其显然不能对抗竞买人的物权。至于在破产程序中,笔者认为,竞买人未办理过户的房产,竞买人有权主张取回,因为所有的普通债权人都未对该房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产生合理的责任财产信赖利益(这点与非破产程序下法院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不一样),而竞买人又通过非法律行为依法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
对于委托代持房产,笔者认为,委托人对于房产并非真实权利人,委托人只享有对受托人的委托债权,对房产不享有物权,这里不存在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错误,因为当事人既没有登记的申请错误,登记机构也没有登录的错误,法律也不禁止出资人将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房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一致真实意思。既然没有登记错误,委托人就无权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也不能以委托代持对抗第三人的申请执行和法院的执行措施。对于该类案件,最高法院不同的法官之间一直存在着绝然不同的裁判观点,比如(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一案,法院认定借名买房的实际出资人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有权对抗普通债权人对名义所有权人名下房屋的执行,而在(2021)最高法民申31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能对抗普通债权人对名义所有权人名下房屋的执行。相应的,代持人破产的,委托人不得主张取回委托代持的房产。
对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依法占有了房屋的买受人,在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其对房屋只享有与房屋物权有关的债权,不享有物权,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开发商,其仍然是开发商的责任财产,因此,其无权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抗法院对开发商的执行,笔者认为(2019)最高法民申283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锦城公司与周俊玉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周俊玉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并因此认定周俊玉等人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不妥,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087号案中的观点则颇值赞同,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即“将泰丰公司所有的中国企业家大厦第六层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所有。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该裁定仅明确了泰丰公司应当履行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集团的交付义务,并未直接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城建集团所有,故在性质上属于仅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非具有直接变更物权关系的形成裁定,城建集团仍需在泰丰公司履行完交付义务并办理过户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后,才能依法取得所有权。因此,案涉(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物权法》以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可以直接导致案涉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虽然本案中泰丰公司于2007年向城建集团交付了案涉房屋的钥匙和门卡,(2015)二中民终字第104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京02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也支持了城建集团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但在案涉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和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泰丰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建造人仍享有所有权,城建集团仅享有占有使用权,其权利不能对抗原始权利人的所有权。此外,城建集团再审申请时提交的北京一中院在20031111日向北京市房屋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抵债裁定和送达回证,也仅能证明(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裁定书已经送达房屋登记部门,房屋登记部门应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城建集团,同时明确相关手续由当事人自行办理。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城建集团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足以推翻审判认定的事实。
至于买受人是否有权以房屋期待权对抗法院的执行,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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