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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合同的受益人应受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上)

2024-08-19 10:19阅读:
在代位权纠纷中,债权人是相对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利他合同的受益人同样是利他合同的第三人,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约定的管辖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债权人,即协议管辖不能约束第三人,那同样是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利他合同是不是也应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利他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呢?
下面,我们首先分析一下代位权争议的管辖问题,然后再比较利他合同的约定管辖与代位权纠纷的约定管辖之不同,并由此得出结论利他合同的受益人应受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
代位权,是债权人代其债权债务的相对人(即债权人的直接债务人)向相对人的债务人(也就是债权人的次债务人,即间接债务人)主张债权。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之间一般不可能事前就债权人的代位权纠纷约定管辖,该代位纠纷的管辖是应该适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管辖规则,还是应该适用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次债权债务管辖规则,还是应该另外建立独立的管辖规则?如果建立另外的管辖规则,原来合同当事人商定的管辖规则对债权人的代位主张权利还有没有约束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
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上述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不论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的是诉讼管辖还是仲裁管辖,债权人代位相对人对次债权债务合同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一律由法院管辖;第二,纠纷如果不适用法定专属管辖,则统一适用被告住所地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应适用法定专属管辖的,则专属管辖优先;第三,如果相对人与债务人约定有仲裁管辖,则仲裁管辖应予一定的尊重,这就是如果相对人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已申请仲裁的,则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应中止,否则,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管辖约定的影响;第四,相对人与债务人对诉讼约定有管辖的,该约定对代位权诉讼不具有约束力,即即使相对人或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受理后立即启动他们之间的次债权债务诉讼程序,代位权纠纷审理法院也不是应当中止代位权纠纷审理程序;第五,债权人与相对人约定的管辖,不论是诉讼管辖,还是仲裁管辖,都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的管辖不具有约束力。
代位权诉讼之所以不受当事人约定的管辖规则束缚,原因之一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债务人与相对人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实质上系双方间达成的合同条款,仅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并非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受到该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那利他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同样未经过受益人同意,这是否意味着利他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也对受益人不具有约束力,而是同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呢?
意思自治是仲裁管辖的基本原则,但并非只有当事人同意的才能适用仲裁管辖,仲裁管辖的效力除了当事人达成一致外,还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时候,比如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而应同时承继原仲裁管辖的约定,再比如债权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仍然有效,这两种情形就是除非当事人(继承人与相应财产纠纷的被继承人的相对人,债权受让人与原债务人)就管辖达成新的一致,否则,原仲裁管辖的约定对第三人也是有效的,这一管辖协议的效力扩张对于诉讼亦然。这是因为不论是继承,还是债权受让,都是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法律关系中去,既是加入到原有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去,也是加入到原有的程序法律关系中去,新加入者要受到原有法律关系的约束。“继受人在享有和承担被继受人在合并、分立或者死亡前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之同时,也应当接受被继受人为解决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而设定的争议解决办法,除非继受人与原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就争议解决办法达成新的协议。”(注1)“如果允许继受人在承继被继受人设定的权利义务之同时随意否认其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则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不利于当事人间纠纷的真正解决,容易造成有关当事人间新的冲突。”(注2)“当签署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交款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向第三方转让时,它所转让的是一个合同的整体,而在这个合同整体中,当然也包括了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为该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部分。”(注3
虽然代位权实际也是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加入到相对人与债务人的次债权债务关系中去,但其法律关系与继承、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相比,有其独特之处,第一,代位权是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和五百三十七条直接就规定了代位权纠纷由法院主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则规定了法院的具体管辖规则,即代位权纠纷,法律明确规定了法院管辖,而利他合同并无类似的规定;第二,“代位权诉讼系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且相对人又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引起,债务人与其相对人均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践中,债务人与相对人往往会约定双方住所地、双方间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双方间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间的纠纷,但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约定的诉讼管辖地往往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无密切联系,甚至无实际联系,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仍要受到有过错的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协议管辖约束,则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也给债权人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维护其合法权利增设了障碍,对债权人极不公平。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及时调查、核实证据、传唤被告出庭应诉、依法采取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已经包含了对被告管辖利益的考量,在一般情况下,不会给被告带来明显的不便。因此,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最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和次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利益关系。”(注4)“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根本原因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相对人又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因此,债务人、相对人对债权人遭受的债务迟延履行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益。故此情况下,我们在价值导向上应该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对债权人不公平。”(注9)第三,“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即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其行使当然不应受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包括协议管辖在内的约定约束。”(注5)“我国代位权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成立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该权利。代位权既然非源自当事人的约定,有关当事人自然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注6)第四,“如果承认代位权制度受仲裁协议约束,将造成重大的制度漏洞,即债务人和相对人可以有意识地订立仲裁协议以规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导致民法典规范目的落空。”(注7)“承认代位权受仲裁协议约束将导致对意思自治的反向侵害。”“否则等于强迫债权人接受自己未订立的协议”(注8)。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代位诉讼的管辖不受仲裁管辖的约束,但不等于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仲裁管辖债权人可以完全弃之不顾,“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由于代位权诉讼必然要对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允许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等于实质上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侵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损害了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益。”(注10)“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果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仍然不申请仲裁,则表明其放弃了管辖利益,代位权诉讼应当依法进行。如果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申请仲裁,则为维护其利益,代位权诉讼可以中止,待仲裁裁决生效后,代位权诉讼恢复进行。”(注11

1、注2:沈德咏 万鄂湘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P85
3:同上书,P88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写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P400
5:同上书,P400--401
6、注7:同上书,P411
8:同上书,P412
9:同上书,P412--413
10、注11:同上书,P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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