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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2月17日

2023-02-17 16:55阅读:
浅谈新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种类和法律条款适用
《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自然资源部制定颁布并出版了《自然资源部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但是在具体操作使用中往往出现违法种类不准,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或瑕疵等问题,笔者从事自然资源一线执法近三十年,现谈一点浅显认识,供同仁参考。
一、非法批地类。非法批地包括无权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等,非法批地的违法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权力和职能的行政机关和个人,包括自然资源部门,无职权的单位和个人不构成违法主体。
()无权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该类案件的违法主体是有权力职能的行政机关和个人,无权力职能,又不是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给谁批准占用、使用土地,谁信,谁敢信。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是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
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的规定,首先对违法主体即有权力和职能的行政机关和个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给予刑事处理;其次是责令非法占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限期交还非法批准占用、使用的土地,在责令期限内拒不交还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一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给予处罚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违法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部门;查处主体为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或自然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首先对违法主体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给予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给予刑事处理;其次是责令非法占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限期交还非法批准占用、使用的土地,在责令期限内拒不交还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三)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违法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自然资源部门,其他任何部门不掌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更不可能修改规划,查处主体为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或自然资源部,只有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或自然资源部,在批准、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才能发现,也可指定其他自然资源部门查处,该案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六条处分自然资源部门;触犯刑法的,依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给予刑事处理其次是责令非法占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限期交还非法批准占用、使用的土地,在责令期限内拒不交还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四) 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收使用土地。违法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市、县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七条规定,处分市、县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部门,触犯刑法的,依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给予刑事处理其次是责令非法占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限期交还非法批准占用、使用的土地,在责令期限内拒不交还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非法占地类。非法占地包括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地;超越批准的数量或标准占用土地和不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有国有储备土地三类,违法主体是一般普通主体,即占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第二十二条一款: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一款处罚。
()越批准的数量或标准占用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和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七十七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一款处理。
()不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有使用国有储备土地。国有储备土地的管理机关一般是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由于土地征收时,有些单位或个人做了一定的工作,出了不少力,没有这些单位或个人的工作,土地根本就征不回土地,自然资源部门征地时表态,地征回后给这些单位和个人留一定土地,而地征回后,却没有给这些单位或个留出承诺的土地,而是土地征回后全部入了国有储备土地库存大帐,这些单位或个人,按照当时征地时自然资源部门承诺划定的界线、地块占有使用了土地,征收土地的自然资源部门视而不见,也不管,被他人拒报或上级自然资源部门发现,当事单位或个人厂已建设基本俊工,在当时土地管理法律很难处理。在新的土地管理法律下,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五十七条一款处罚。
三、非法转让类。非法转让包括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未经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非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四类。违法主体是一般普通主体,只要单位和个人一但实施了转让土地行为,就应当受到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的规定处罚。
(二)。未经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规定处罚。这里要特别注意,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能用土地管理法,两这是同阶次的法律,都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只能用其一,不能并用,并用属法律概念不清,将被人民法院撤销。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书”的规定,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处罚从中不难着出,完不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和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出让的是土地使用权,就构不出让成房地产,也就是说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二次转让,二次转让必须形成房地产,才能转让。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非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违法《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规定处罚。
四、破坏农用地类。破坏农用地包括破坏一般耕地;破坏永久性基本农田;临时使用土地满期,拒不归还;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在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在土地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拒不厦行土地复垦义务;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鱼等九类,违法主体是一般普通主体,单位和个人一但实施了在耕地和基本农田上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使土地固化、硬化,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等均属破坏土地行为,就应当受到处罚,其中荒漠化、盐渍化需要经具有资质等级的中界机构鉴定
()破坏一般耕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规定处罚
()破坏永久性基本农田。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二款、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理。
()临时使用土地满期,拒不归还。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处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规定处罚。
()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三款: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规定处罚。
()在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处罚
()在土地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
()拒不厦行土地复垦义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二款规定处罚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鱼。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五其他类。其他类包括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和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等两类,这类违法主体是一般普通主体,单位和个人一但实施了该行为,就应当受到处罚。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规定处罚。
()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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