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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

2022-12-01 11:21阅读:
项秦律师微信:188510592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font>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的通知》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案例一】李胜利与张鹰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一审:(2019)豫0802民初1717号  
二审:(2019)豫08民终2695号
【裁判要旨】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频繁使用格式化借款协议、收据,协议中一般都有担保条款以及约定苛刻的违约责任情形,多次向他人发放借款,谋取高息的,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对外所为的民间借贷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利息仅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确定的担保,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关于职业放贷人所签署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断。根据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并不禁止为生产生活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偶然性、个别化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借款人的燃眉之急,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支持和帮助。相反,那些超出亲朋邻里范围而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资金出借、谋取利益的行为,则被法律给予否定性评价。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李胜利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向包括本案被告张鹰在内的不特定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亦具有盈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张鹰应当归还原告李胜利的借款本金。但由于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再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第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被告韩景晖、曹明江作为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就在于对于合同无效二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担保人韩景晖、曹明江是在原告办公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包括曹明江质证时称其知道张保来是原告手下的人,再根据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格式化等内容有明确的认知,担保人应当知道出借人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据此足以认定,两名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是有一定过错的。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原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两名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30%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二】吴江法院发布8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之四:姚某诉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职业放贷人不享有抵押权
基本案情】姚某与管某、李某夫妇经中介介绍,发生借贷关系。管某、李某签署中介提供的格式化《抵押借款合同书》《还款确认书》《借款收据》《资金接收证明》等文件,约定:管某、李某以房产抵押,向姚某借款28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6%,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六。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姚某妻子钱某代其向管某交付出借本金28万元。因管某、李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姚某起诉至法院。经查,姚某、钱某夫妇长期、多次地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其中部分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系该二人与他人合伙以“拼单”形式出借并分享利息。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但长期、多次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故对姚某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借款合同无效,姚某无权要求管某、李某支付高额利息,管某、李某仅需归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例三】柳国彦、仝占停等与黄广强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025民初1997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案涉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二)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三)被告黄广强已支付的1176000元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案涉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债权人,分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利率从月息2%至5%不等,涉案标的额达4000多万元。二原告的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二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应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17600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4分,且被告已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176000元。因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无效,但二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资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黄广强按年利率6%向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扣除借款期间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的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应折抵借款本金。

【案例四】韩超与宋园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1民终11423号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职业放贷人的判断标准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当考量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本案中,宋园艺使用的微信名为“银行贷款——宋园艺配资”,朋友圈内容亦多为办理配资、贷款等业务,有明显招徕借贷业务的特征。同时,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较高,从宋园艺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微信支付记录上也能明显看出宋园艺有对外放贷行为,且与诸多从事放贷人员有密切资金往来。综合上述因素,宋园艺具有明显的职业放贷特征,故本案宋园艺与韩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韩超应当返还宋园艺出借的本金及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案例五】上诉人李元楷与被上诉人李雪冬及原审被告刘蓉、原审第三人江苏雷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案号:(2019)苏01民终6291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一、案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李元楷、刘蓉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案中,李雪冬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多次向他人出借资金,收取利益,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李元楷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均不予支持。刘蓉与李元楷因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李雪冬,返还数额在争议焦点二中进行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无效,李雪冬无权就刘蓉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说法】综上,若能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那么该民间借贷合同就无效。若法院依职权查到涉案信息不足以认定该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那么此时举证责任就落到了借款人的身上,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其次,若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那么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就随之无效,法院只会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各法院对此利息认定不一,南京中院一般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最后,若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那么依据民间借贷合同设定的抵押权等担保权也认定无效,当然也有法院认为担保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部分担保责任,但南京中院一律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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