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合同中,替被保险人分摊风险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为了控制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率,保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险公司并不会无条件对所有的风险进行承担,免责条款便是对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一个限定。不过,在实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往往很难被投保人注意到。一是由于免责条款术语的专业性,二是由于免责条款的隐蔽性,它常常隐含在一系列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在此基础上,更好地保护保险人的权益,我国法律明确要求投保人要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在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上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相关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将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形式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二是内容上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过条款中的“足以”、“明确”该如何界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就界定了“足以”与“明确”的程度。
举例说明,2016年2月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在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上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相关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将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形式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二是内容上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过条款中的“足以”、“明确”该如何界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就界定了“足以”与“明确”的程度。
举例说明,2016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