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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2025-05-29 15:37阅读:
在保险合同中,替被保险人分摊风险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为了控制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率,保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险公司并不会无条件对所有的风险进行承担,免责条款便是对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一个限定。不过,在实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往往很难被投保人注意到。一是由于免责条款术语的专业性,二是由于免责条款的隐蔽性,它常常隐含在一系列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在此基础上,更好地保护保险人的权益,我国法律明确要求投保人要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在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上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相关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将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形式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二是内容上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过条款中的“足以”、“明确”该如何界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就界定了“足以”与“明确”的程度。
举例说明,20162
17曰,甲航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航空货物运输责任保险协议》201631日,乙保险公司航空公司出具了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航空运输过程中仪器的锈损、氧化、刮擦、装卸风险为除外责任。2016年3月1日下午16时,在装卸过程中,医疗仪器多处发生刮擦,导致器械碰撞损坏。以保险协议书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乙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上述合同条款的确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乙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尾部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目,甲航空公司在投保单最后“投保人声明”下方加盖有公章,但乙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或者其他附件中未就前述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积极的解释说明,因此不能免除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分析可得,保险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既包括提示义务也包括明确说明义务。不同于一般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在此处的说明义务不仅仅是被动地回答投保人的询问,还需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加以明确解释。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该团队2007年起专注于处理海事海商、航空运输、跨境电商物流、供应链案件,至今已有18年历史该团队目前是24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6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业务遍及美国、欧洲、东南亚、香港等国家及地区,有着雄厚的法律实力及物流行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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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翟东卫律师接受新华网的专访,被新华网称为“深圳物流行业的法律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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