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似乎是当下中国谈论已久的话题,那么,古代人有没有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管理?如果食品安全出了问题,有没有处罚?如果有处罚,有没有依据?如果有处罚,如何处罚?
带着以上的疑问,我们看看唐朝的法律是怎样界定的。
唐朝是当时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之一,那么,它在各方面的管理和制度大概也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先进性吧。
唐朝法律方面的书籍《唐律疏议》卷十八《贼盗(9条)》中,第263条《以毒药药人》有这样的记载:
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馀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疏】议曰:“脯肉有毒”,谓曾经人食,为脯肉所病者。有馀,速即焚之,恐人更食,须绝根本。违者,杖九十。其知前人食已得病,故将更与人食,或将出卖,以故令人病者,合徒一年;因而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谓有馀,不速焚之,虽不与人,其人自食,因即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徵铜入死家。
注云“盗而食者,不坐”,谓人窃盗而食之,以致死伤者,脯肉主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於卑贱致死,依故杀法。
首先,必须清楚,在唐朝,法律中是把食品安全和“以毒药药人”的罪行作为同一类型来处理的。
其次,就这段法律记载看,文字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律条文本身;第二部分,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第三部分,是对相关事项及语义的注解。
第三、详细看这条法律的条文。
1、肉食有质量问题(有毒),已经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有人因为使用这类肉食而身体不适、生病。那么,如果这种问题肉食还有剩余,就不能再流通,剩余的肉食,必须在规定的地方焚毁,以断绝其根源。
带着以上的疑问,我们看看唐朝的法律是怎样界定的。
唐朝是当时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之一,那么,它在各方面的管理和制度大概也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先进性吧。
唐朝法律方面的书籍《唐律疏议》卷十八《贼盗(9条)》中,第263条《以毒药药人》有这样的记载:
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馀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疏】议曰:“脯肉有毒”,谓曾经人食,为脯肉所病者。有馀,速即焚之,恐人更食,须绝根本。违者,杖九十。其知前人食已得病,故将更与人食,或将出卖,以故令人病者,合徒一年;因而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谓有馀,不速焚之,虽不与人,其人自食,因即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徵铜入死家。
注云“盗而食者,不坐”,谓人窃盗而食之,以致死伤者,脯肉主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其有害心,故与尊长食,欲令死者,亦准谋杀条论;施於卑贱致死,依故杀法。
首先,必须清楚,在唐朝,法律中是把食品安全和“以毒药药人”的罪行作为同一类型来处理的。
其次,就这段法律记载看,文字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律条文本身;第二部分,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第三部分,是对相关事项及语义的注解。
第三、详细看这条法律的条文。
1、肉食有质量问题(有毒),已经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有人因为使用这类肉食而身体不适、生病。那么,如果这种问题肉食还有剩余,就不能再流通,剩余的肉食,必须在规定的地方焚毁,以断绝其根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