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56号解读: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还需细化
2018-03-03 20:13阅读:
从《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文,资管产品被简单粗暴地归类为“其他金融商品转让”起,资管产品的各种增值税烦恼就没消停过。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以下简称“140号文”)、《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以下简称“2号文”),虽然区分了保本与非保本、强调了持有至到期、明确了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给了过渡期,但是就各资管产品之间以及资管产品与自营业务进项税能否互抵、各资管产品盈亏能否互抵等涉及增值税申报的问题没有解决。《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一下简称“56号文”)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对资管产品如何进行涉税核算及申报作出了明确。
56号文明确的内容
一、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56号文第一条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由于资管行业监管中要求“独立核算、独立托管,自营和资管分离”,140号文与2号文相继明确以资管产品的增值税是以管理人为
纳税人,就产生了同一资管人的不同资管产品之间进项税能否互抵、销项税能否互抵,以及资管产品进项税能否在管理人自营业务中抵扣的问题。在税收规则与行业监管规则暂不能协同的情况下,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采用简易计税的办法,应说是比较好的权宜之计,因此,56号文用了一个“暂”字。
二、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增值税应纳税额应分别核算
56号文第三条规定:“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结合第二条,管理人其他业务按一般计税办法计税。第三条规定有效解决了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与其他业务进项税、销项税互抵问题,并且,分别核算也符合行业监管要求。
三、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增值税应纳税额核算方式可选择
56号文第四条规定:“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虽然可以选择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核算方式,但管理人在具体实施上需要充分考虑每种方式下对产品的影响和可行的实现方案。目前,行业监管规则中要求每个资管产品独立核算,不同产品盈亏不能互抵,而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汇总核算,无疑会客观上造成不同产品盈亏互抵。因此,在行业监管规则不变的情况下,汇总核算虽然有利于资管产品的纳税申报,但缺乏实操性。
四、汇总申报
56号文第五条规定:“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该条款的规定,彻底取消了资管产品单独进行纳税申报的可能性,资管产品也不会被单独赋予纳税识别号。对选择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增值税应纳税额的管理人,各项数据如何准确地呈现在增值税申报表上,还需要等待税务总局出台更明确的规定,并随时做好业务流程抑或财务核算的梳理改造工作。
五、延期到2018年1月1日
2号文中,规定管理人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56号文将纳税时间延期到2018年1月1日,这无疑给管理人梳理资管产品、调整估值模型、改造建立相关流程、重新修订合同、与利益相关人开展谈判等事项更长的缓冲期。
需要继续细化的内容
56号文对资管产品的增值税核算与申报有了针对性地明确规定,较前期文件确实有很多值得称道的地方。个人认为,还有一些细节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1.资管产品经营连续,上年度亏损不允许结转到下年度,会加重纳税人负担。同一资管产品盈亏能否在合同周期内结转?
2.资管产品销售额单独核算的且运营期间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进项税在不同产品间能否互抵?
3.资管产品能否享受金融机构同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4.管理人没有按约收到相应收入,若按合同约定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来发生坏账,在增值税上如何处理?相应的发票问题如何处理?
5.交叉投资的资管产品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人能不能自己给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