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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养老金的法条

2026-03-15 11:26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条中的 **“累计缴费年限”** 包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合并计算的法定依据,也是领取养老金的核心条件。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 号)

第五条第三款: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 号)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 号)
6.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表式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6.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出现上述情况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封存其个人账户档案。
· 核心内容:明确视同缴费年限为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该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入总缴费年限,用于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仅记录实际缴费部分,视同缴费年限对应的待遇由统筹基金支付。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 号)

第四条第二款: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 号)

其 附件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
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以职工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基本养老
其 附件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
第一条第二项:(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核心内容:确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的基本模式,明确改革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改革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改革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作为养老金计发的依据;各地据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为后续国发〔1997〕26 号、国发〔2005〕38 号的统一规定奠定基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函〔2018〕142 号)
· 核心内容:细化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标准(如国企职工连续工龄、军龄、知青下乡年限等均可认定),明确经社保部门正式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必须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得单独剔除;对历史遗留的工龄认定问题,要求按 “尊重历史、实事求是” 原则处理,确保合并计算的完整性。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 [2004] 4 号)作为针对刑释解教人员权益保障的专门性全国政策,直接明确 “对被判刑和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 6293 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1 号),作为养老保险主管部门作出的全国性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 “服刑人员在服刑之前和服刑之后,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按规定应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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