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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告法》的议案

2012-03-07 14:35阅读:
关于修改《广告法》的议案

我国1995年2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至今已有十七年,这期间尽管也有一些相关的法律对部分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广告有明确的规定,对《广告法》形成了补充,但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广告法》已显得与时代不匹配。例如:《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我国1998年成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后,药品的生产和说明书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已无权批准;第十四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及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两条是以绝对值金额进行处罚,1995年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十七年后的今天,我国经济总量已增长了十几倍,这样的处罚力度显然极其不足,特别是对“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行为,其性质是极其恶劣的,应当重罚;第四十五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条款规定是针对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应承担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其性质是很严重的,说明审批人员不具备公务人员的基本素质,如是故意的或情节严重的,应开除公职。针对以上条款存在的问题,建议对以下条款进行修改:
1、
建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修改为“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2、 建议第十四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建议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议第四十五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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