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离婚率不断升高,其中离婚夫妻中一方带着与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再婚的情形也十分常见。继父母去世后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将结合动迁与继承中的审判实践作出简要说明。
顾某与前妻潘某于198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两人收养的养女小顾由潘某继续抚养教育,顾某每月支付小顾生活费20元。顾某后于1986年10月与孙某结婚,陈某1、陈某2为孙某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当时陈某1未成年,陈某2已经成年。此后,陈某1跟随顾某、孙某共同生活。2013年后,顾某、孙某与陈某1一家共同居住。顾某于2018年12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当事人一致确认顾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顾某的主要遗产为两套房屋,上中路房屋原登记在顾某名下,2015年时申请变更登记至孙某名下;另一套房屋为2013年徐汇区对孙某、顾某两人居住的宅基地房屋进行征收,被拆迁户基本情况一栏为孙某、顾某两人,安置了老沪闵路房屋一套,2014年4月15日,孙某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老沪闵路房屋。2014年9月13日,老沪闵路房屋核准登记在孙某名下。
现在小顾认为自己属于顾某的养女,有权分得顾某的遗产,因此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需要采取先析产再继承的方法,因此首先需要确定顾某的遗产范围。上中路房屋虽然在婚后转移至孙某名下,但不属于顾某与孙某两人对上中路房屋的产权性质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形,因此法院认为上中路房屋的产权性质应当仍为顾某、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应当系顾某的遗产。老沪闵路房屋虽然来源系孙某的老宅动迁,但动迁发生于婚后,且根据拆迁公司提供的相关拆迁档案,顾某系核定的拆迁人口之一,在老沪闵路房屋的认购单中,也注明顾某系被拆迁户之一,虽然最终核准登记在孙某名下,也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该房屋中的1/2产权份额亦应当系顾某的遗产。
在确定顾某的遗产范围后,需要确定顾某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为顾某的配偶,孙某当然系顾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1未成年,且此后确实跟随顾某共同生活,陈某1在顾某晚年时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陈某1与顾某之间应当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故陈某1应当系顾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2因在顾某、孙某再婚时已经成年,故未在事实上形成与顾某的扶养关系,故不应当被认定享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小顾虽然早年未与顾某办理收养
顾某与前妻潘某于198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两人收养的养女小顾由潘某继续抚养教育,顾某每月支付小顾生活费20元。顾某后于1986年10月与孙某结婚,陈某1、陈某2为孙某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当时陈某1未成年,陈某2已经成年。此后,陈某1跟随顾某、孙某共同生活。2013年后,顾某、孙某与陈某1一家共同居住。顾某于2018年12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当事人一致确认顾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顾某的主要遗产为两套房屋,上中路房屋原登记在顾某名下,2015年时申请变更登记至孙某名下;另一套房屋为2013年徐汇区对孙某、顾某两人居住的宅基地房屋进行征收,被拆迁户基本情况一栏为孙某、顾某两人,安置了老沪闵路房屋一套,2014年4月15日,孙某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老沪闵路房屋。2014年9月13日,老沪闵路房屋核准登记在孙某名下。
现在小顾认为自己属于顾某的养女,有权分得顾某的遗产,因此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需要采取先析产再继承的方法,因此首先需要确定顾某的遗产范围。上中路房屋虽然在婚后转移至孙某名下,但不属于顾某与孙某两人对上中路房屋的产权性质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情形,因此法院认为上中路房屋的产权性质应当仍为顾某、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应当系顾某的遗产。老沪闵路房屋虽然来源系孙某的老宅动迁,但动迁发生于婚后,且根据拆迁公司提供的相关拆迁档案,顾某系核定的拆迁人口之一,在老沪闵路房屋的认购单中,也注明顾某系被拆迁户之一,虽然最终核准登记在孙某名下,也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该房屋中的1/2产权份额亦应当系顾某的遗产。
在确定顾某的遗产范围后,需要确定顾某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为顾某的配偶,孙某当然系顾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1未成年,且此后确实跟随顾某共同生活,陈某1在顾某晚年时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陈某1与顾某之间应当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故陈某1应当系顾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2因在顾某、孙某再婚时已经成年,故未在事实上形成与顾某的扶养关系,故不应当被认定享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小顾虽然早年未与顾某办理收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