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上一期的分享中我们介绍了未成年人是否有资格成为同住人,而在动迁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当事人未成年人时受配过公房,在成年后是否还能享受他处房屋的征收利益,今天我们就来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我们在查阅了最近两年的典型案例后,发现法院对于此问题仍然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判决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当事人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成年后不能成为他处房屋的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新配房(延吉中路房屋)人员为周某2,但根据人口结构、人员数量及原住房、新配房的面积分析,增配延吉中路房屋应考虑了周某2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延吉中路房屋实际确由周某2家庭获得并居住使用,据此本院认定作为原住房人员的周某2的配偶黄某及女儿周某1均属享受了福利分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1988年亦被列为北宝兴路房屋的受配对象,可见其在当时已被作为家庭人员予以考虑并解决了居住问题,且获配房屋的对象为其父母,故陈某亦属于他处有房人员。
2.当事人未成年时受配房屋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可以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而在此种观点内部也存在争议,争议的根源在于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其中写明: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各方对于被征收房屋与未成年人的关联性具有不同看法,即成年后成为同住人的条件是否一定是受配的房屋。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上海高院的会议纪要,被征收房屋必须是当事人在成年后受配的房屋,否则当事人不能成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4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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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查阅了最近两年的典型案例后,发现法院对于此问题仍然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判决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当事人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成年后不能成为他处房屋的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新配房(延吉中路房屋)人员为周某2,但根据人口结构、人员数量及原住房、新配房的面积分析,增配延吉中路房屋应考虑了周某2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延吉中路房屋实际确由周某2家庭获得并居住使用,据此本院认定作为原住房人员的周某2的配偶黄某及女儿周某1均属享受了福利分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93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1988年亦被列为北宝兴路房屋的受配对象,可见其在当时已被作为家庭人员予以考虑并解决了居住问题,且获配房屋的对象为其父母,故陈某亦属于他处有房人员。
2.当事人未成年时受配房屋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可以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而在此种观点内部也存在争议,争议的根源在于2020年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其中写明: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一定争议。
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各方对于被征收房屋与未成年人的关联性具有不同看法,即成年后成为同住人的条件是否一定是受配的房屋。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上海高院的会议纪要,被征收房屋必须是当事人在成年后受配的房屋,否则当事人不能成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4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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