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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

2023-07-29 09:38阅读:
【案情】
张某为K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陈某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后陈某由吴实际履行木工事项,期间木工组郭某发生工伤,后认定为郭某与K公司存在工伤并被裁决承担赔偿责任。因K公司拖欠工程款,后陈某起诉张某索要工程款,一审判决张某个人承担责任,现本律师代理上诉事宜。
【观点】
一、本案一审裁判文书当中针对客观事实表述严重错误,以致影响到法律事实的认定。本代理人在本次谈话时一再强调,张某虽与陈某签订合同,但实际上陈某根本没有履行,而是与吴某履行了合同,有大量来往款项、工人工资为证,而陈某则是本案中虚列人,吴某、陈某之间有可能存在利益分配或其它问题,一审法院被其利用错误认定张某与陈某结帐的客观事实。
二、本次谈话中针对之前的郭某判决书、裁决书、执行文书系公开文书,不存在陈某、吴某不知情K公司的存在以及合同的履行。本案诉讼主体不管是从原告还是被告都存在错误或遗漏,系陈某故意所为,欺骗法院,该行为严重亵渎了法律。这些文书中明确载明郭某系他们木工班组中工人,系从事木工事宜时发生的受伤,且发生的工伤地点也是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此不容陈某的代理人如何辩解,法院应当尊重之前法院所认定基本法律事实,即陈某、吴某是明知承包合同的主体是K公司,而不是张某。
假如是张某个人承包,则在郭某案件中的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对于陈某、吴某
也应当承担郭某相应赔偿责任,所以从另一侧面反映张某系职务行为。
三、郭某的工伤赔偿款应当由陈某、吴某承担,本案实际用工主体为陈某、吴某,而工伤赔偿中判决K公司承担责任,之后K公司依法可以向陈某、吴某追偿工伤赔款,这符合法理,即公平之原则。陈某、吴某即然享有承包利益,就应当承担承包风险。
四、陈某代理人提出适用《民法典》926条,本代理人认为该条款系民事委托关系,而不是商事委托关系,张某系商事职务行为,有相应营业证照等为证,并且各方履行承包事宜也是由K公司实际履行,故陈某的代理人观点是错误的。
本案不存在该条第二款披露后一审原告可以选择被告张某作为被告的情形,因为本案不存在K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情形,二审中K公司主动提交证据说明基本事实。本案一审法院也己查清K公司的存在并载入了裁判文书当中,但是判决所得出的法律事实却与客观事实相反,故本代理人认为一审系错判。
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61条,法定代表人张某行为系代表K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该条文的适用优先于《民法典》第926条。
五、错误的一审判决给张某带来不应的利益损害。本案实际履行合同主体为K公司,其还有许多帐与发包单位没有结清,K公司有能力给付陈某、吴某相应款项。
综上,法律职业是共同体,所适用的是同一部法律,本案基本事实是K公司为承包公司,转包给吴某并实际履行,张某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认清该节最基本的事实,驳回陈某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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