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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务借款与个人债务加入

2024-10-26 14:34阅读:
一、针对甲某的行为在期间内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甲某在2023年至20244期间成立乙*分公司,负责人为甲某,证明甲某与乙公司存在一定关联,他们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当然不止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往来。
其次,原告补充提交的2024923日丙、丁的《说明》一张,证明2023年被告乙公司对公帐户U盾由甲某保管、使用,一直到20244月,期间所有经营收入支配及转帐都由甲某处理,而丙、丁系公司的原股东、丙也系原法定代表人,后将股权隐名转给甲某,有《股权代持协议》为证。这些证据构成证据锁链,其可以证明丙、丁的身份,也可以证该类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可以证明甲某与原告借款的行为系乙公司的职务行为,甲某的行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
pan > 再次,原告出借款项时还专门到乙公司考察过,同时还帮助乙公司引荐吴某出借大额资金给乙公司用于经营,该案在**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4)苏1052民初5132号。
最后,通过“企查查”可能发现2024年针对乙公司的案件达30余件,其中将甲某列为共同被告的达十件。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也可以发现甲某于2023年与案外人达成(2023)苏0537民初54号调解协议,后因无力偿还被东城法院列入失信名单,在该案中甲某自愿承担乙公司的连带偿还责任人。由此可以证明甲某自2023年到20244月期间一直以乙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外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将款汇入乙也系受到甲某的指示。
法律:《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民法典合同编》第22条第二款“合同以法人名义订立,但是仅有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名等,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第四款“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172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本案甲某是乙公司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原告将款依指示汇给乙公司,汇款过程中备注“借款、还款”实际类似于签字,乙公司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反而依约定返还部分借款,视为乙公司系明知且没有反对,而且该借款行为针对乙公司系有益行为,甲某的行为没有超越其代理权限,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针对乙公司向陈某借款项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相对性。通过以上分析原告通过乙公司转帐66万余元,被告又通过乙公司偿还款项43万元,仅有少部分系原告与被告甲某之间的转帐,202381日、82日、84日在农行款项往来过程中备注“苏州乙食品有限公司借款、还借款”,故可以认定乙公司系明知甲某为乙公司借款。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结合本案通过银行之间流水可以发现双方主体系原告与乙公司,标的为“借款、还款”法律关系,对于数量则通过双方往来帐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乙公司反驳该转帐为借款的,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化为由被告乙公司举证,即应证明为何通过乙公司的对公银行收款、还款?大额款项去处?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三、案外人与乙、甲某存在串通,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与原告的亲友吴某一并出借近三百万元用于乙公司经营,其基于甲某的蛊惑欺骗,为此原告与吴某还专门前去被告公司考察多次,出借款项后被告随即处于经营周转困难,后基本无法运转,原告认为被告原本存在经营困难,还向原告借大量款项,其用途不知去向,唯有可能是被告借原告款用于偿还案外人,此系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失原告的利益。依据《民法典》第154条、155条行为人与相对人(即两被告之间)合同无效,但对于原告则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23条第三款“根据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资金去向,或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的,法院可以认定两被告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将原告等人的巨额款项用于随意支配,且乙从中获得利益或减少负债,又无力偿还原告等人债权,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四、甲某系债务加入。从严格意义上分析,原告出借款项合同相对性为原告与乙公司,甲某系职务行为。因甲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故甲某的行为系债务自愿加入行为。依据《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可以将甲某列为被告并主张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从客观事实,可能存在少量甲某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其中有部分是利息、有部分是油费等、还有部分是还款。可以从广义上认为甲某与乙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乙公司财务由甲某管理并处置,期间乙的财务与甲某之间无法区分,故两被告仍应当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五、退一步分析,即使原告主张乙公司偿还债务不成立,则原告也可退一步主张返还财产、因过错出借银行帐号赔偿损失,因为原告将款转给乙公司,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第24条合同不成立,原告可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这些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非侵权法所涉的规定,而是违反合同时的一种法定责任。当原告将款转给乙及甲某时,该款最终无法收回,正因为原告相信甲某开设、运营乙公司才将款项出借给两被告,且大部分款项通过乙银行帐号转给乙公司、甲某,若不判决乙公司承担直接偿还责任,乙也应当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在诉求上应当与偿还责任一致。
六、关于诉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给付,实为连带给付责任。为了避免诉累,若法院认定为原告与乙公司借款缺少借款合意、借款合同不成立,则原告可增加诉求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其与偿还债务系同一层次的意思,实际上并没有完全超出之前的诉求。具体诉求调整为“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385440元及利息,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385440元及利息”,第二项诉求不变。
参照(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人民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提出两个互相矛盾的诉讼请求而驳回起诉”。由于受专业知识和信息量的限制以及不能预测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裁判观点,为了诉讼便利和经济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案结事了,原告主张的诉求存在主位和备位之区分,为预备合并之诉,当一个主张不能成立时,退而求其次,以第二个主张进行补救,这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审理属于诉之合并,法院应当全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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