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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不言自明”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2024-09-27 23:16阅读:
论“事实不言自明”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事实不言自明”指的是某个事件的发生其在本质上有很大概率能够推定系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致。根据Kennedy大法官在Rusell v. L&S W RY(1908) 24 TLR 548先例中的陈述,Because the facts stand unexplained, and therefore the natural and reasonable, not conjectural,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shows that what has happened is reasonable to be attributed to some act of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somebody即从事实中得出的合理且自然的推断可以表明发生的事件可以合理归因于当事人的某种疏忽行为。可见,“事实不言自明”原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较多的一类原则,也是当事人比较青睐的一种仲裁处置方式。

一、“事实不言自明”的三个构成要件
(一)事故已经发生且无从解释
根据Barkway v. South Wales Transport(1950) 1 All ER 392先例确立的规则,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存在事故且无法解释事故如何发生
(二)事故的发
生由人为疏忽引起
根据Scott v. London and St.Katherine Docks(1865) 3 H&C 596先例确立的规则,原告还要证明如果不是人为疏忽则不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
(三)被告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告需要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很大的关联性,才有可能使得审理者裁判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NG Chun Pui v. Lee Chuen Tat(1998) RTR 298枢密院先例确立的规则,In an appropriate case the claimant will establish a prima facie case by relying on the fact of the accident. If the defendant adduces no evidence, there will be nothing to rebut the inference of negligence and the claimant’s case will have been proved. But if the defendant does adduce evidence, that evidence must be evaluated to see if it is still reasonable to draw the inference of negligence from the mere fact of the accident,即原告在对上述三个事项完成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被告,由其证明其行为并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或者将责任归咎于被告身上并不合理。

二、“事实不言自明”原则的相关判例
(一)Smith v. Fordyce(2013) EWCA Civ 320上诉庭先例
该案中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小汽车期间发生车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索赔,被告的抗辩理由为路面存在结冰导致车辆失控。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司机有义务证明其所说的内容是真实的,因为从结果来看,被告驾驶的汽车不可能无缘无故打滑,从汽车失控行为本身就已经能够推断出驾驶员存在疏忽行为,如果被告无法就该推论进行举证从而进行反驳,则其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Anderson v. Morice(1874) LR 10 CP58先例
Brett大法官认为In the absence of any other evidence as to the condition of ship, the fact of her sinking in smooth water without any apparent cause would create an irresistible presumption of unseaworthiness,即根据事情不言自明原则,船舶在风平浪静的海域沉没,就能够推定其并不适航。
(三)The “Wakas” and The “Woolviston”(1952) 2 Lloyd’s Rep 272先例
Willmer大法官认为如果一艘停泊在岸边的船舶被岸上或海洋中移动的设备或物体所碰撞,则根据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则,应当推断该移动的设备或物体存在一定的疏忽而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作者简介:
李旻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博士、留英LLM法学硕士,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墨西哥仲裁中心仲裁员,上市公司独董资格,国际隐私专业协会注册信息隐私专家(CIPP/E),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市律协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委员、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委员,市律协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浦东律师团委书记,浦东律师青联副会长,浦东十大杰出青年律师,浦东法院首批特邀律师调解员。
李律师擅长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及国际仲裁、数据合规与网络安全、国际贸易与并购投资。在长达十逾年的法律工作经验中,李旻律师先后为大型国企集团及民营企业、跨国公司、境外企业、各地政府及行业协会三十余家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客户涉及金融投资、国际贸易、房地产、船舶航运、网络游戏、电商平台、食品餐饮、医疗器械、文化传媒、新能源汽车等众多领域。
李律师还具有在英国Curwens律所实习及工作经验,代理了数百起国内知名诉讼和仲裁案件,并有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内外仲裁机构代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熟悉各类证据开示、证人盘问等庭审技巧,以其提供的专业、优质法律服务及符合预期的案件结果,获得客户的高度好评。
此外,李律师还在《中国流通经济》、《新金融》等CSSCI和国内多家核心期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其执业事迹及时事评论多次被央视网、新华社、新闻综合等七十余家报刊、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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