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中“欺诈性误述”的理解与适用
2026-03-01 12:00阅读:
“欺诈性误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是国际仲裁中较为常见的一类主张,其主要指的是行为人通过不诚实dishonesty、欺诈fraud或欺骗deceit的手段作出虚假表述,以促使另一方增加信心,以此达到订立或履行合同的目的。实践中,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的相关误述行为能够起到鼓励另一方安心与其订约、履约的后果就足以认定构成欺诈性误述。
一、提起“欺诈性误述”的程序性要求
由于欺诈性误述是比较严重的指控,因此根据Millett大法官在Armitage v. Nurse(1997) EWCA
Civ 1279上诉庭先例的陈述:“Fraud must
be distinctly alleged and as distinctly
proved”,即当事人需要在文书请求阶段pleadings就提供相应证据,进而向对方明确提起主张构成欺诈性误述。
二、司法实践
根据JSC Bank of Moscow v. Kekhman(2015) EWHC
3073(Comm)先例,Flaux大法官认为:“The claimant does not to
plead primary facts which are only consistent with dishonesty. The
correct test is whether or not, on the basis of the primary facts
pleaded, an inference of dishonesty is more likely than one of
innocence or
negligence”,即实践中需要根据所主张的主要事实来推断对方是否存在基于主观标准上的广义的不诚实行为,而不是仅仅将欺诈性误述缩小解释为欺诈行为。例如错误表述wrong
Statement除了不诚实行为外,往往还包括无心之失inadvertent
carelessness或疏忽大意。
正如Derry v. Peek(1889) 14 App Cas
337贵族院先例,Herschell勋爵认为:“fraud is proved when it
is shown that a false representation has been made:(1) Knowingly;
or (2) without belief in its truth; or (3) recklessly, careless
whether it be true or
false”,即“在证明存在欺诈性误述的同时,也即证明欺诈:(1)明知;或(2)不相信其真实性;或(3)鲁莽、粗心,不管是真是假”。
三、结论
和国内欺诈的表现形式不同,欺诈性误述在实践中即包括了欺骗行为,同时也包含了不诚实行为。倘若行为人明知信息错误,而在此基础上仍作出虚假陈述或虽然其不知真假,但仍不计后果的将该信息告知他人,也会被认定构成不诚实行为,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李旻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博士、留英LLM法学硕士,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墨西哥仲裁中心仲裁员,上市公司独董资格,国际隐私专业协会注册信息隐私专家(CIPP/E),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市律协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委员、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委员,市律协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浦东律师团委书记,浦东律师青联副会长,浦东十大杰出青年律师,浦东法院首批特邀律师调解员。
李律师擅长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及国际仲裁、数据合规与网络安全、国际贸易与并购投资。在长达十逾年的法律工作经验中,李旻律师先后为大型国企集团及民营企业、跨国公司、境外企业、各地政府及行业协会三十余家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客户涉及金融投资、国际贸易、房地产、船舶航运、网络游戏、电商平台、食品餐饮、医疗器械、文化传媒、新能源汽车等众多领域。
李律师还具有在英国Curwens律所实习及工作经验,代理了数百起国内知名诉讼和仲裁案件,并有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内外仲裁机构代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熟悉各类证据开示、证人盘问等庭审技巧,以其提供的专业、优质法律服务及符合预期的案件结果,获得客户的高度好评。
此外,李律师还在《中国流通经济》、《新金融》等CSSCI和国内多家核心期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其执业事迹及时事评论多次被央视网、新华社、新闻综合等七十余家报刊、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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