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世鹏律师:证人不应被迫“自证其罪”
案例:A先是被侦查机关以证人的身份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后,侦查机关认为,A涉嫌犯罪,于是对A采取强制措施,并做了讯问笔录。后检察机关将A起诉,并把A在侦查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与讯问笔录都作为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审理。
问题一:在法院审理阶段,A的询问笔录是什么性质?
问题二:A的询问笔录是否违反“自证其罪”的司法原则?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常常遇到以上案例所存在的问题,公诉机关把询问笔录与讯问笔录同时移送法院审理,而法院也不作任何区分,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近期,笔者在广东阳江代理的一宗破坏电力设备罪也遇到类似问题,今天,试将此问题作一梳理。
一、证人证言不等同于被告人供述
刑诉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刑诉法第50条有关证据及其种类的规定,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作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予以区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关于证据的章节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审查标准。如果从证据形成上分析,证人证言更类似于被害人陈述,而有别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这种“有别”,不仅仅在被告人与证人的身份不同,二者的权利义务也不能等同视之。庭审中把证人证言当做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把被告人当做证人甚至受审之人同时具有证人与被告人双重身份,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我国并没有像
案例:A先是被侦查机关以证人的身份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后,侦查机关认为,A涉嫌犯罪,于是对A采取强制措施,并做了讯问笔录。后检察机关将A起诉,并把A在侦查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与讯问笔录都作为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审理。
问题一:在法院审理阶段,A的询问笔录是什么性质?
问题二:A的询问笔录是否违反“自证其罪”的司法原则?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常常遇到以上案例所存在的问题,公诉机关把询问笔录与讯问笔录同时移送法院审理,而法院也不作任何区分,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近期,笔者在广东阳江代理的一宗破坏电力设备罪也遇到类似问题,今天,试将此问题作一梳理。
一、证人证言不等同于被告人供述
刑诉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刑诉法第50条有关证据及其种类的规定,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作为不同的证据种类予以区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关于证据的章节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审查标准。如果从证据形成上分析,证人证言更类似于被害人陈述,而有别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这种“有别”,不仅仅在被告人与证人的身份不同,二者的权利义务也不能等同视之。庭审中把证人证言当做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把被告人当做证人甚至受审之人同时具有证人与被告人双重身份,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我国并没有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