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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分享:找出本案和另案的本质区别

2022-05-14 09:41阅读:
成功案例分享:找出本案和另案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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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业务领域:房产纠纷、执行与执行异议(之诉)
电话:18818260136
微信:chinazhang2014
个人专著:《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法律出版社出版

“同案同判”背景下,对于同一批案件(一般是某一方当事人是同一主体,如房屋卖售人是同一主体,且标的物也是同一批,相关的交易时间,合同内容等也都差不多),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般会是一样的。但是,如果这两个案件有本质区别,那就不是“同案”了,那“同案同判”这个原则也就无用武之地了。本次分享的案例中,我代理被告,原告以“同案同判”为由理直气壮的展开强烈攻势,我方沉着应对,见招拆招,以“非同案”破解了对方的“同案同判”,打败了对方。

一、背景案例

Y公司与高某就A房屋签订了网签合同,之后Y公司又将A房屋抵押给G并向G借款,Y公司未按约还款,G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A房屋,经过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不得执行A房屋并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之后又经过诉讼,法院判决G在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涤除A房屋上的抵押权。

Y公司与杨某就B房屋签订了网签合同,之后Y公司又将B房屋抵押给G并向G借款,Y公司未按约还款,G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B房屋,经过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不得执行B房屋并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之后又经过诉讼,法院判决G在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涤除B房屋上的抵押权。

二、本案原告要求“同案同判”

许某某、尹某某提起诉讼,认为其情况和上面的两个案子相同:Y公司与许某某、尹某某就C房屋签订了网签合同,之后Y公司又将B房屋抵押给G并向G借款。许某某、尹某某主张,依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法院也应当支持其要求G涤除C房屋上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和另案本质区别分析

G(被告)委托我代理本案。我首先仔细对比了本案和上面两个案子(以杨某案为例),发现本案和杨某案有本质的区别:杨某的执行异议打赢了,但是许某某、尹某某的执行异议打输了。

1、杨某案中法院判决G涤除抵押权的逻辑

杨某案中,生效判决认为,因为杨某执行异议之诉胜诉,法院无权执行B房屋并解除了对B房屋的查封,G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其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因为B房屋上存在G的抵押权,导致B房屋无法过户到杨某名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法院判决G在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涤除B房屋上的抵押权。(注:我认为这个观点不对)

2、本案许某某、尹某某的执行异议打输了

本案中,许某某、尹某某的执行异议打输了,之后提其了执行异议之诉,但是一审中又撤诉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某某、尹某某的程序权利已用尽,永远无法再打赢针对此房屋的执行异议。

那么,为什么杨某的执行异议打赢了,但是许某某、尹某某的执行异议打输了呢?究其原因系当时司法裁判中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7条关系的理解不同,也是执行异议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标准不同:前者是形式审查,后者是实质审查。在此不展开。
成功案例分享:找出本案和另案的本质区别

四、本案许某某、尹某某无权要求G涤除抵押权

本案许某某、尹某某要求G涤除抵押权没有请求权基础,所谓的同案同判的理由,也因本案和另案有本质区别而站不住脚。

五、法院支持了我的观点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我的观点,判决我方胜诉。

成功案例分享:找出本案和另案的本质区别



(一)我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代理词(略有改动)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许某某、尹某某(YIN**)与被上诉人Y公司、高某的抵押权纠纷一案【案号:(2022)沪01民终*号】,我依法接受高某的委托,参加了庭审活动,现就该案发表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某在债权未获清偿的前提下涤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上诉人无权排除被上诉人高某的执行
(一)《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不是第27条的例外,案外人(二手房买受人)即便符合第28条的四个要件也无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9年版】第636页载明:二手房购买人的权利不应当优先于抵押权人,第637页第三段载明:出售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购房人的权利优先还是抵押权优先?应当区分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如果是一般购房人,其取得的不是物权期待权,本质是债权,并不优先于抵押权。
根据上述规定和权威解读,《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不是第27条的例外,案外人(二手房买受人)即便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个要件,即便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抵押时间,也无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二)实体上,上诉人无权排除被上诉人高某的执行
上诉人是二手房买受人,不论其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个要件,不论其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否早于抵押时间,都无权排除抵押权人(被上诉人高某)的执行。
(三)程序上,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已经用尽,无权再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4年,上诉人曾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撤诉,长宁法院作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同意上诉人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得再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其权利已用尽。
2018年,上诉人再次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长宁法院作出(2018)沪0105执异*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二款,以上诉人再次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
二、根据生效判决,被上诉人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上诉人无权要求其在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涤除抵押权
根据生效判决,上诉人无权排除执行,即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不优先于被上诉人高某的抵押权,这都是以被上诉人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为前提的。简言之,即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如果换个案由继续打官司能把被上诉人高某的抵押权打掉(被上诉人高某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涤除抵押权),则说明新的判决改判了生效判决,这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都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无权参照另案判决涤除被上诉人高某的抵押权
(一)另案判决系错误判决
上诉人反复强调和引用的(2018)沪01民终5787号判决(以下简称“5787号案)是一个错误判决。
15787号案的上游判决系错误判决
5787号案的上游判决,即长宁法院(2015)长民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75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号和7524号判决】,认为二手房买受人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此观点是错误的。
2、退一步讲,即便5787号案的上游判决正确,5787号案判决也是错误的
5787号案判决以5号和7524号判决已确认停止被上诉人高某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之后法院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被上诉人高某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已无实质意义,一方面被上诉人高某无法行使抵押权,另一方面房屋买受人无法取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始终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而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据此,一中院5787号案判决被上诉人高某涤除抵押权。
5787号案判决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因为:
1)被上诉人高某是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等相关程序,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核和确认,才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高某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
2)被上诉人Y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产权,被上诉人高某审核了Y公司的产权证明,还请公证处做了公证,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3)二手房买受人杨颖打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后果只是申请执行人不得执行执行标的房屋,《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规定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义务涤除抵押权。
4)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被上诉人高某取得抵押权依据的是《担保法》和《物权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而如果二手房买受人能够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架空《担保法》和《物权法》,甚至剥夺《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抵押权人的保护,这无疑违反了《立法法》等法律,违背了基本法理,也违背了权利保护。
5)法律具有行为指引的社会效果,社会公众也正是基于对法律的信任才敢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如果人们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等相关程序,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核和确认,才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但是却被抵押权已无实质意义……涉案房屋始终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而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等解释莫名其妙的剥夺了抵押权这一重大权利,试问,社会公众从事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全感何在?难道任何一个人做抵押前都要征得所有法院的同意?
6)反观该案中二手房买受人杨颖,在涉案房屋(与其他房屋一起)存在刘某新1.2亿元抵押的情况下还购买该房屋,具有明显的过错,理应知道其购买该房屋可能的法律风险,并应自行承担该法律风险。
(二)退一步讲,即便另案判决系正确的,本案上诉人也无权参照该判决要求被上诉人高某涤除抵押权
1、本案和另案有着本质区别
5787号案中,房屋买受人打赢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高某不得执行该房屋;而本案中,上诉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打输了,且程序权利已用尽。
5787号案中,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高某涤除抵押权是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为基础和依据的,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执行异议之诉胜诉这个基础。
2、我国非判例法国家
我国非判例法国家,退一万步讲,即便本案和另案案情相似,也不应以另案的判决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的判决仍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院参考。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高某代理人:张春光
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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