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出具说明对裁决事项进行解释,若两者文义明显不符,法院不能径行以该说明的内容作为执行依据。

案情
某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常某将某投资基金持有的某能源公司27%的股权予以回购,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股权收购价格=5250万元×(1+6%×n)×[27%/(36%+60%)],其中n=(交割日至全部回购价款支付完毕日期间的天数)/36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为1751.57万元”。后又出具关于仲裁裁决的说明(以下称《仲裁说明》):“该27%的股权对应‘回购价款’即为常某应向某投资基金转让27%增量股权的替代措施,而非作为回购某投资基金存量股权的回购价款。若将本案回购标的认定为某投资基金已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存量股权’,则仲裁裁决执行后,某投资基金仅持有60%+9%-27%=42%的目标公司股权,进而丧失了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地位,该等结果有违对赌条款填补损失功能的初衷。”《仲裁说明》仅加盖了“某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专用章”。因某能源公司、常某未履行(2018)京仲裁字第1015号裁决书,某投资基金申请执行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又出具说明对裁决事项进行解释,若两者文义明显不符,法院不能径行以该说明的内容作为执行依据。
案情
某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常某将某投资基金持有的某能源公司27%的股权予以回购,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股权收购价格=5250万元×(1+6%×n)×[27%/(36%+60%)],其中n=(交割日至全部回购价款支付完毕日期间的天数)/36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为1751.57万元”。后又出具关于仲裁裁决的说明(以下称《仲裁说明》):“该27%的股权对应‘回购价款’即为常某应向某投资基金转让27%增量股权的替代措施,而非作为回购某投资基金存量股权的回购价款。若将本案回购标的认定为某投资基金已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存量股权’,则仲裁裁决执行后,某投资基金仅持有60%+9%-27%=42%的目标公司股权,进而丧失了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地位,该等结果有违对赌条款填补损失功能的初衷。”《仲裁说明》仅加盖了“某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专用章”。因某能源公司、常某未履行(2018)京仲裁字第1015号裁决书,某投资基金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