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内容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理解与适用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具体含义,未见立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了界定。
如果允许招标人与中标人可以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整个招投标就失去了意义,法律禁止这类行为。
双方可以视实际情况,变更合同内容,但是,要受制于招标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文书。
合同实质性内容不等同于就是合同的全部主要条款,不等同于构成新要约的内容,不等同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
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包括:
工程范围。不同的工程范围,对施工人的技术、管理、投入的要求不同,增加或减少工程范围直接影响施工人的利益,同时,因发包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