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文内容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末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
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理解与适用
定金适用。定金性质并非必须通过直接采用 “定金”的表述来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用“定金”的表述,但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也应适用定金规则;即使是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使用“定金”的表述,也应当依法对合同使用文字进行全面解释,考察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是否产生定金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在当事人对于定金性质约定不明,且又没有补充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此约定理解为关于定金的约定,从而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合同性质。定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定金合同以定金实际交付为有效成立要件,实践中会出现定金在定金合意达成前交付,应当以合意达成时作为定金合同有效成立的时间;定金在定金合意达成后交付的,以定金交付时间作为定金合同生效时间;定金合同为从合同,定金合同的有效成立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在主合同无效时,定金合同亦无效。
立约定金。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立约定金的效力是独立于主合同的,其在主合同之前就成立并生效。
成约定金。在当事人约定有成约定金的情况下,定金的交付是合同成立与否或生效与否的关键,但也不绝对;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该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与否作为成立或生效的标志。
定金和订金。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订金”,而未约定其具有定金性质的,不能认定为定金;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订金”的同时又约定具有定金性质的,应认定为定金。
定金和押金。第一,定金的交付,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押金的交付,或与履行主合同同时,或与履行主合同相继进行,不是预付。第二,定金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的主给付;押金担保的对象往往是主合同中的从给付。第三,定金的数额低于主合同的标的额,且不得超过法定的比例;押金的数额往往高于或等于被担保的债权额。第四,定金具有在一方违约时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押金没有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这是定金和押金的根本区别。
定金和履约保证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的一定金额的货币履约保证金虽与定金相似,但因其不符合定金的法律属性而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法定担保方式。
定金和预付款。预付款属于价金支付债务的一部分,并且是提前履行部分债务,其作用在于使接受预付款的一方获得期限利益,支付预付款只是客观上起到了保障相应债权实现的作用。
定金罚则适用。只要存在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无论根本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不影响定金罚则的适用。
定金罚则的比例适用。该项规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为可分的数物或者合同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情形。
定金纠纷管辖。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以书面协议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管辖协议,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