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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权威,一路掐架至最高法,仓单持有人与提货单持有人谁赢了货物

2022-05-20 17:54阅读:

读权威,一路掐架至最高法,仓单持有人与提货单持有人谁赢了货物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案例4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发生仓单持有人与提货单持有人不一致,站在港口经营人角度,货物给谁会陷入两难。比较理想的做法是两方打一架,谁的拳头大就给谁。说笑了,怎么可能谁拳头大就给谁,应该货物是谁的就给谁才对。这不,两方大打出手,一路基层法院打到最高院,最终提货单持有人笑傲到最后,来看看究竟为何?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21日,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方公司)签订铁矿粉《买卖合同》,中化新加坡公司将货物委托运输(运输工具为“蓝月亮”轮)后取得指示提单。因沈阳东方公司未支付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货物转卖给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了关税。“蓝月亮”轮承载的铁矿粉运至大连港后卸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的矿石码头,由大连港公司依据其与沈阳东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仓储保管。其后,大连港公司根据沈阳东方公司提供的货物过户证明和其与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向中铁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
大连港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应当被认定为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均是中铁公司。进口货物提货人应当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才能提取货物。取得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的是中化公司。向大连港公司出示仓单的人与出示提货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就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属于中化公司所有。中化公司要求大连港公司配合提取货物被拒,遂诉至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货物归属于中化公司。(提货单持有人)

裁判精选: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沈阳东方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大连港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应当被认定为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均是中铁公司。进口货物提货人应当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才能提取货物。取得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的是中化公司。向大连港公司出示仓单的人与出示提货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中化公司对货物具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大连港公司在无法履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中化公司。遂判决大连港公司将“蓝月亮”轮卸下的B/L 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铁矿粉交付给中化公司。大连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化公司系货物的提单持有人和生效判决确认的所有权人,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化公司有权行使对货物的占有权,大连港公司应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沈阳东方公司没有获取提单,从未拟制占有过货物,所以只是与大连港公司存在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签订人,并非交付仓储物的存货人。大连港公司无权以存在其他存货人为由拒绝向中化公司放货,故判决驳回大连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中铁公司以其系善意取得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考虑到同时存在认定货物所有权人为中化公司而中铁公司并非善意取得的生效判决,大连港公司应向中化公司交付货物,故裁定驳回中铁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1、 仓单持有人与提货单持有人不一致,仓储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就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仓单持有人与提货单持有人不一致本身不影响合同成立的效力。

其次,法律规定了合同无效情况,但仓单持有人与提货单持有人不一致不在其中。法律不认定无效,合同就是有效的。
旧《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新《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以取得货物所有权为前提,所以,没有取得所有权人也是可以订立仓储合同。

2、 如何确定这一路争斗到最高法货物的归属?
这里法院确定结论为提货单持有人,他的依据是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货物属于提货单持有人。已决判决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事实依据,已决判决书认定货物属于提货单持有人,所以,最终判决货物归提货单持有人,这完全没问题。
但,我想分析的是,假设没有看到已决文书,但是从经验和惯例也可以看出,货物大概率只能属于提货单持有人,这是为何?
进口货物提货人应当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才能提取货物。取得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的是中化公司,重点来了,重点就是海关放行章。海关放行章是海关放行的证明。货物入境需要报关,报关需要货物买卖的合同,需要买卖相对方认可,所以,只有货物的买方才能取得海关报关认可,提货单持有人是货物的买方,是货物的主人。这结论外贸进出口流程所决定的。很多问题的答案与结论,往往是经验的积累。
法律的生命在经验而不在逻辑。
读权威,一路掐架至最高法,仓单持有人与提货单持有人谁赢了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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