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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权保障的几个问题探讨

2023-08-27 23:08阅读:
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权保障的几个问题探讨
张克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创新,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但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存在着不规范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单纯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个别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区间过大、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不够、律师辩护的权利被限制甚至被剥夺等等。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指出,认罪认罚从宽确实存在经验不足、急于求成现象,值得注意
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尤其是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发挥着程序合法性与实体正义性的积极作用。下面,笔者根据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和观点
,与更多的法律人探讨。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与辩护人独立辩护权的冲突问题
基于事实与法律,无论做罪轻辩护还是做无罪辩护,都是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司法制度下,人民法院理应坚持客观中立立场,做司法公正的最后持守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前,刑事案件辩护重心在审判阶段。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后,检察机关职权有所提高,法院审判职能有弱化趋势,最终判决基本是以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依据。但我认为,这种办案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有悖控审分离与审判终局性原理。
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应该不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
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一旦进行无罪辩护,公诉人动辄就当庭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反而提出更高、更重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上述做法,不得不使辩护人在提出辩护意见时更多考虑诉讼风险。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繁简分流,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提升效率,但绝不是为了效率而弱化或者限制律师的作用。事实证明,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更有助力避免和减少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现在司法文明的精髓
二、认罪认罚与控辩协商沟通的衔接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记入案卷。检察机关在推动诉讼程序运行的同时,应对律师多一分尊重、理解和信赖,而不应“居高临下”,“通知”或“告知”律师见证并不是协商,这并不利于案件质量的保障。
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介入之后,检察机关大多不主动与律师沟通,基本不听取律师意见。实际上,在认罪认罚具结程序中签字律师多是值班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
按照法理要求,检律有效沟通的前提是控辩平衡。若律师辩护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律师无法深入参与,律师有价值协商程序缺位,控辩协商谈何容易? 笔者坚持认为律师在发现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绝不能弱化和忽视
三、认罪认罚制度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问题
认罪认罚的本质在于自愿。笔者认为,要尽可能地减少强迫因素的介入,这些强迫因素诸如身体强迫、心理强迫以及规则强迫。我赞同南京大学法学院刘博士提出的“规则强制”的说法。就我们接触的案件来看,检察机关一般会告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就“轻判”,不认罪认罚就“重判”来“逼迫”被告人认罪认罚。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良好运行,需要将自愿性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但真正实现自愿性,道阻且长。我们不妨积极推行听证制度。包括对认罪认罚的犯罪被告人就是否适用逮捕进行听证,就是否适用不起诉进行听证等。参加听证人员不限于律师,还可囊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非法律界人士,以加强制约和监督作用,如此对自愿性保障大有裨益。
四、在认罪认罚常态下提办案质量问题
无论是律师,还是检察官,都法律职业共同体,都要受到法律职业伦理的规范,坚守公平和正义,是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的共同责任
笔者坚持认为,法律人的良知在于深刻意识到每一起案件的背后都关乎一个人甚至一个家庭的命运。若我们片面追求速裁、速判,则更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更达不到刑法谦抑的效果,甚至与法律价值背道而驰。要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长效发展,需要每一个案件中的每一个办案人员都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真正构成犯罪等事项作为判断依据,这才是司法的良知
五、认罪认罚制度与律师在场制度的衔接
英美法系国家有沉默权制度、侦讯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共同参与认罪协商制度。我国无沉默权制度,审前机关在讯问时也不喜欢律师在场,此种情形下认罪认罚,不排除是被追诉人孤身作战后做出的无奈之选。
笔者认为,保障认罪认罚制度良方之一,就是律师在场权,检察院做认罪认罚的律师在场制度就是很好的制度,关键是如何实施,是否真正实现检辩协商
另外,保障律师的辩护意见入卷、对检察讯问协商、具结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有效避免因被告人不懂、不敢、不知情的认罪认罚现象发生
六、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高度谨慎
按照常规,认罪认罚越早,被追诉人获得的从宽优惠比例就越大。但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办理案件中,一般不会建议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原因在于侦查阶段的从宽优惠多是口头承诺,并不能像检察阶段的具结书那样固定下来。
另一方面,律师在侦查阶段无阅卷权,仅凭一两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能了解案件的全貌既然看不到案卷,我们律师不敢保证犯罪嫌疑人真的有罪。若无罪,何谈认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本身是好的,但不能排除相关办案机关基于自身利益考量,重打击犯罪、轻保障辩护权。鉴于此,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需要保持高度警惕。


本文作者: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廊坊市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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