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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信赖保护原则):基于对审批、扶持、奖励等行政行为信赖而形成的违建,亦有权获得违法强拆后

2025-09-21 09:14阅读: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行政协议作为现代社会普遍的柔性行政管理措施,仍缺少立法规制。
裁判意见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维护公民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合理信赖,保障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政府行为一经作出,即应被推定合法有效,在其被依法变更、撤销或者撤回之前,公民对其信赖所形成的利益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
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对有效的行政行为需要变更、撤销或者撤回,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来进行,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信赖利益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对于违法变更、撤销或者撤回的,则应当予以赔偿。

案涉项目建设未取得土地、规划等行政许可手续,原审法院并未将其视为合法建筑进行赔偿。但考虑到项目建设过程中,经过河务部门审批并颁发有施工许可证;后续实际经营过程中,曾获得多个政府部门的政策扶持及奖励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某乙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上述审批、奖励等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内建筑所作相应投入建设,以及后续的正常经营,均具有信赖的基础和正当性。
正基于此,在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某乙公司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5)豫行申256号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惠济区某镇政府
被申请人:乙公司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惠济区某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豫71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镇政府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均以“信赖利益”为由判定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逻辑也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正面进行任何回应,判决书中对申请人提出关键意见未进行如实全面摘录,在查明情况和本院认为中亦未进行如实且全面的阐述。
(二)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利息及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精神及同案同判原则,郑州某有限公司行政赔偿案件与本案基本一样,但判决结果却相差甚远。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乙公司案涉建筑被强拆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乙公司对由此受到的合法权益损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就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原审判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等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建筑物及地上附属物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国正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而建设法治社会的核心和基础即是建设法治政府。建设法治政府不仅要求政府形式上做到依法行政,更要使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具有实质合法性、正当性。政府行为一经作出,即应被推定合法有效,在其被依法变更、撤销或者撤回之前,公民对其信赖所形成的利益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对有效的行政行为需要变更、撤销或者撤回,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来进行,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信赖利益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对于违法变更、撤销或者撤回的,则应当予以赔偿。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维护公民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合理信赖,保障法律秩序的稳定性。2003年出台的《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和六十九条首次明确给予信赖利益以法律保护,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将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扩大到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后续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更是延续深化了此要求。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中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案涉项目的建设未取得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并未将其视为合法建筑进行赔偿,而是考虑到案涉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经过了某河务部门的审批并颁发有施工许可证;在后续实际经营过程中,曾获得了多个政府部门的政策扶持及奖励等因素,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申请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上述审批、奖励等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内建筑所作相应投入建设,以及后续的正常经营,均具有信赖的基础和正当性。正是基于此,在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赔偿标准方面,一审法院依职权同意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依法按照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确定评估公司并出具鉴定报告,符合评估程序。同时,对被申请人主张损失的多处建筑物性质进行明确区分。结合评估报告内容,确定项目批准建设范围内的餐厅、办公室、教堂部分赔偿数额,对超面积建设及未经审批建设的游客中心和四合院不予赔偿,公正客观,既能弥补被申请人的直接损失,亦体现了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惩戒,处理并无不当。
故,申请人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损害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申请人在支付赔偿金时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利息损失处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防洪评价报告与审查意见可见,本案某委员会审批项目为生态旅游项目,且对该项目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及各建筑物的名称、具体面积均有审批意见。申请人提出的郑州某公司案例,某委员会批准项目为旱作可持续农业项目,批准项目对象为郑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而非郑州某公司。因此,另案的郑州某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未有文件明确审批。两案案情有本质区别,处理结果不应相同,故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综上,某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惠济区某镇政府的再审申请。
长  卢 瑜
员  谷彩霞
员  苗春燕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上官宁
员  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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