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交给原侦查机关核实,这种证据“拉锯战”的做法妥当吗?
2026-03-18 11:12阅读:
近年来,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调查取证的情况越来越多。但人们同时发现,在不少案件中,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最后被交给了原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核实,而且这种情形越来越常见。我们承办的几起案件也遇到了这样的情况。这种利用公权力对证据进行“拉锯战”的做法无疑遭到了广大律师的诟病。
由于这种做法不仅关乎律师辩护权能否得到保障,更事关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审理,所以我认为对这个问题确实有讨论的必要,更希望引起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并解决这个问题。
一、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是否需经检察机关审查?
从诉讼规律以及相关规定的精神来看,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难以绕开检察机关审查这一关。一般来说,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多是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律师调取这些证据的目的,当然是想让办案机关据此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决定。
根据这个目的来看,如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调取了有关证据,自然就会提交给检察机关,希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能够采信辩方调取的证据,做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决定。比如不起诉、重罪指控变为轻罪指控或减少某些指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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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个角度来讲,律师既然把证据交给了检察机关,当然就是希望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也应该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很多,除了采用阅读、对照分析以及一些技术方法之外,还会向出具证言的证人进行核实,向出具证据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核实。这些做法都是审查行为。
有人会说,我们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可以不交给检察机关,等进入审判阶段后直接交给法院。即便这样做,按照相关规定,在正式开庭前,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还是会复制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自然也会对辩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庭前会议期间或会后也要复制给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有人可能还会说,律师到开庭阶段再将证据交给法庭,直接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这样做不更好吗?从理论上说确实如此,但真遇到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就会以需要对律师调取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为由,要求延期审理,这种要求是于法有据的。
实际上,将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律师们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在某些情况下,这也是律师们希望的。辩护律师们关心和纠结的问题是对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是由检察机关自己进行审查,还是交由原侦查机关进行核实?

二、律师调取的证据能否交由侦查机关核实?
实践中,检察机关普遍采用的做法就是将律师调取的证据直接交给原侦查机关,让他们进行调查核实。尽管律师们普遍认为这种做法不对,但检察机关坚持认为他们的这种做法于法有据。法院对这种做法的态度是既不鼓励也不反对,也就是被动接受。
虽然检察机关认为他们的做法于法有据,但是并没有指出相对应的具体规定条款。经查阅搜索,虽然有大量的关于检察机关有权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公安机关提交证据材料的规定,但似乎并没有有关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交由原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条款。
结合我们查阅到的相关规定,以及刑事诉讼规律来看,我们认为,对于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检察机关能否交由原侦查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做法。
第一,对于客观证据,可以交由原侦查机关进行核实
所谓客观证据,主要是指书证物证等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的内容不会轻易受到调查核实主体的意志的影响而改变。所以将辩护律师调取的客观证据交由原侦查机关进行核实,并无太大的法律障碍和失真的风险。律师们对此一般也不会提出反对意见。
第二,辩护律师调取的言词证据,不宜交由原侦查机关进行复核
因为言词证据天然具有不确定和容易失真的特点。而且调查核实证据的侦查人员已经形成了当事人有罪的思维定势,他们的调查核实工作是在认为当事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的。而律师调取的言词证据往往是对当事人有利的无罪证据或罪轻证据,与侦查人员的指控思路是明显相反的,且是相互否定、相互排斥的。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很难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去进行复核证据。经过侦查人员有意无意施加的影响和压力,证人或被害人的心态就极有可能发生变化,从而推翻自己在律师调查时所作出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从而作出新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证言。
第三,辩护律师对原侦查机关调查过的证人或被害人进行调查获取的言词证据,更不应交由原侦查机关进行核实
一是律师调取的这些言词证据往往是对他们原来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内容的否定和推翻,是与侦查机关的证据相反的证据,从情理上来说,就不应当再把辩护律师调取的证据交给对手进行复核。当然,《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比如发现不在现场的证据等。
二是如果把这类证据交由原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来向证人或被害人进行核实,这些证人或被害人就面临着要么否定自己,要么否定办案人员的尴尬局面,天然地就会处在一种不正当的压力之中,而且或多或少都会受到侦查人员以所谓的作伪证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压力。办案人员在调查问话中进行的所谓的教育,实际上就变成了一种恐吓和威胁。这种情况下,证人或被害人为了免受所谓的作伪证的追究,改变和推翻向律师所做的证言或陈述内容将是大概率的事情。
三是在律师调取的新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中不仅推翻了原来自己的证言内容,甚至还暴露了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行为。对于这样的证据,检察机关即使从监督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自己进行核实,而不应把律师调取的有关侦查人员涉嫌违法的证据交给侦查机关的人员自己来核实。这种做法不仅会使言词证据失去真实性,而且还会掩盖取证的违法性。对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以及监督的基本立场也是一种损害。所以,我们认为不能将律师调取的直接推翻原侦查人员指控证据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交给原侦查机关的人员来进行复核。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要复核,也应当由检察机关自行核实。当然,更好的办法,就是直接提交到法庭上,通过法庭的调查和举证质证进行审查,如果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可以由法庭进行核实或者直接通知证人和被害人出庭作证。这样的审查更加直接,能使证人或被害人免受不正当的压力,以保障调查核实行为的客观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