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坑害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二第九条第一项

2024-04-10 20:22阅读:
第九条【混同用工】被多个用人单位交替或者同时进行用工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B公司工作,A 公司 与 B 公司 不是劳务派遣,也不是关联企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用工,不应当确认劳动关系。


很多企业 为逃避 劳动关系,让劳动者签订 外地公司劳动合同、非本公司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事实上已经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如果否认其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将出现有劳动关系之实者不属于劳动关系,无劳动关系之实者反而属于劳动关系的悖论,这有违事实基础,也不利于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此规定,是最坑劳动者,十分恶毒。



当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时,法律就会失去其原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沦为权力者的工具。设计的法律如此坑害劳动者,再加上 地方 仲裁 法院 进一步坑害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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