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物抵债
如前文所述,双务契约用金钱作为对待给付,金钱本身不作为销售看待,税法上也不作为销售来课税,但以物抵债则不然。以物抵债,也称为代物清偿,是以货物而非金钱作为对待给付。《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对以物抵债有原则性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优先受偿。”
虽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并未列举以物抵债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存在法律漏洞,但通说认为,应将以物抵债拟制为销售来课税。
以物抵债的基础法律行为若为买卖合同,则以物抵债可以视为以物易物的互易行为;若为借贷合同,以物抵债可以视为用货物交换金钱的买卖行为。无论是作为互易行为或买卖行为,都是销售行为,不需拟制为销售,就可按销售课税。所以,当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以金钱,而以实物抵缴,该抵缴构成另一个课税事实,按其市价报缴增值税。
实务中还有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土地或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租约中约定,租赁关系消灭后,承租人应将无法拆除的固定物(例如:厂房或硬装修)移转给出租人所有。若出租人是无偿取得固定物,一是可以视为该固定物是出租人收取租金的附随给付,虽然租金已经缴纳过税款,若该附随给付仍有市场价值,应视为对待给付之一部,仍应课税;二是,可以作为无偿赠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租约约定,用无法拆除的固定物抵偿租金之全部或一部,或是作为终止租约的损害赔偿,则属于有偿转让,该无法拆除的固定物属于以物抵债,应论为销售货物课税。
二、投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款将实物投资拟制为销售课税,可以理解为用实物交换股权,作为互易行为来看待。按照互易合同的法律性质,只要是财产权,就可以作为互易合同的标的。虽然公司法上不把实物出资视为民法中的互易行为来看待,但税法上却作为互易行为来处理。同时,企业会计准
如前文所述,双务契约用金钱作为对待给付,金钱本身不作为销售看待,税法上也不作为销售来课税,但以物抵债则不然。以物抵债,也称为代物清偿,是以货物而非金钱作为对待给付。《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对以物抵债有原则性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优先受偿。”
虽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并未列举以物抵债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存在法律漏洞,但通说认为,应将以物抵债拟制为销售来课税。
以物抵债的基础法律行为若为买卖合同,则以物抵债可以视为以物易物的互易行为;若为借贷合同,以物抵债可以视为用货物交换金钱的买卖行为。无论是作为互易行为或买卖行为,都是销售行为,不需拟制为销售,就可按销售课税。所以,当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以金钱,而以实物抵缴,该抵缴构成另一个课税事实,按其市价报缴增值税。
实务中还有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土地或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租约中约定,租赁关系消灭后,承租人应将无法拆除的固定物(例如:厂房或硬装修)移转给出租人所有。若出租人是无偿取得固定物,一是可以视为该固定物是出租人收取租金的附随给付,虽然租金已经缴纳过税款,若该附随给付仍有市场价值,应视为对待给付之一部,仍应课税;二是,可以作为无偿赠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租约约定,用无法拆除的固定物抵偿租金之全部或一部,或是作为终止租约的损害赔偿,则属于有偿转让,该无法拆除的固定物属于以物抵债,应论为销售货物课税。
二、投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款将实物投资拟制为销售课税,可以理解为用实物交换股权,作为互易行为来看待。按照互易合同的法律性质,只要是财产权,就可以作为互易合同的标的。虽然公司法上不把实物出资视为民法中的互易行为来看待,但税法上却作为互易行为来处理。同时,企业会计准
